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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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索引号 014032126/2025-00531 生成日期 2025-03-24 公开日期 2025-03-24
文件编号 —  — 发布机构 高新区(新吴区)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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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

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规范市场监管执法行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含本数)。

第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守法定程序,坚持过罚相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因素,合理、规范行使裁量权。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充分运用约谈、建议、提醒、示范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引导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口头、电话、发放材料等简便形式;也可以通过制发行政提示书、建议书、约谈书等形式。

第二章  适用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揭发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则上减轻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危害后果由多因素造成,违法行为在危害后果中所起的作用为次要的;

(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完全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但情节轻微,按照法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过罚不当的,可以综合裁量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章  裁量因素

第十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手段轻微;

(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五)及时中止违法行为,包括在违法过程中,主动放弃违法行为或者主动有效地防止危害后果发生;

(六)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七)案涉货值金额较小,或者案涉产品、服务数量较少;

(八)案涉产品、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九)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十一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案涉产品安全风险较小,仅造成较小财产损失未直接造成人身伤害等;

(二)危害范围较小,包括区域范围、受众范围等;

(三)未造成明显社会影响;

(四)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六)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

(七)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未造成特定对象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没有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没有危害后果。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三)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前款所列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

改正是指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包括下架案涉产品、停止提供案涉服务、履行法定义务等。

第十三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二年内第一次实施该性质违法行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为五年。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前款规定的期限,是指当事人前一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作出之日与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的时间间隔;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是指市场监管部门适用相同的法律条款作出处理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两次违法行为违反的具体法律规范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关系的,属于同一性质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于过失。

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产经营责任;

(四)当事人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

(五)当事人是否取得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授权;

(六)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第十五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前,当事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且产生了实际效果的,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包括召回案涉产品、退回违法所得、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一)在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当事人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自身其他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在接受市场监管部门日常检查、“双随机”检查等过程中,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自身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未接受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或者检查,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自身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主动向其他部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自身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其他部门移送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

)其他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当事人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对被供述的违法行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于前款第一项情形中被调查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七条处理。当事人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其他经营主体违法行为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处理。

第十七条  认定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应当同时符合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两个条件。

当事人表面配合、变相躲避或者拖延调查的,不属于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按市场监管部门明确要求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属于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但当事人具有配合意愿、需要市场监管部门对提供证据材料进行指导的除外。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一)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不是违法行为的主要推动者或者决策者,处于从属地位;

(二)未参与违法行为的主要环节;

(三)其他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情形。

第十九条  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本人或者配偶,以及其负有抚养、赡养义务的直系近亲属患有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的;

(二)当事人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社区或者村委会证明其生活确有困难的;

(四)其他能够反映生活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四章  综合裁量

第二十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未列入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清单,或者不符合清单所列条件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充分考虑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所列情形,并结合不同违法行为特点酌情考虑有关因素,综合裁量作出是否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一)对于市场主体登记领域违法行为,酌情考虑市场主体的类型、规模、违法手段、危害后果等因素;

(二)对于价格领域违法行为,酌情考虑违法所得、价格违法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价值、是否退还违法所得等因素;

(三)对于不正当竞争领域违法行为,酌情考虑违法行为对市场竞争的扰乱程度、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权益的影响、违法所得等因素;

(四)对于广告领域违法行为,酌情考虑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广告浏览量、广告发布载体性质、广告对消费者消费行为的影响程度等因素;

(五)对于产品质量领域违法行为,酌情考虑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项目和程度、货值金额、主观过错、是否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是否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

(六)对于食品领域违法行为,酌情考虑货值金额、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是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是否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是否造成食源性疾病等因素;

(七)对于特种设备安全领域违法行为,酌情考虑特种设备的类型、数量、规模,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项目,是否及时停止生产、经营或使用,是否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等因素;

(八)对于商标领域违法行为,酌情考虑侵权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违法经营额、违法所得、主观过错、是否能够说明合法来源、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危害后果等因素;

(九)对于药品领域违法行为,酌情考虑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货值金额、是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案涉药品风险性大小、药品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购进和销售渠道是否合法、是否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
    (十)对于化妆品领域违法行为,酌情考虑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货值金额、是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案涉化妆品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购进和销售渠道是否合法、是否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
    十一)对于医疗器械领域违法行为,酌情考虑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货值金额、是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案涉医疗器械风险性大小、医疗器械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购进和销售渠道是否合法、是否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

(十二)对于其他领域违法行为,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综合裁量。

第二十一条 对有证据证明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不得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五章  实施程序

第二十二条 在立案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阐明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核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等留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在立案后查清事实,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依照相关程序要求办理,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阐明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并说明裁量依据适用情况。结案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立卷归档备查。

对减轻行政处罚的案件立案后认定违法事实成立但综合裁量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办案机构或者办案机关进行集体讨论。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做好相关资料留存。

第二十五条  责令改正的期限按照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形确定合理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对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对清单范围、适用情形、处罚幅度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月31日。20211231日公布的《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2.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清单

 

附件1

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类别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 

违法行为的定性依据

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

 

市场主体登记

 

1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企业使用的名称已及时变更与登记名称一致或者已停止使用;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或者违法经营额较少;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改正。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机关确定罚款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的类型、规模、违法情节等因素。

3

市场主体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在下一年度年报开始前按要求报送;

3.不存在经市场监管部门通知提醒后仍不报送情形。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

《市场登记主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在下一年度年报开始前按要求报送;

3.不存在经市场监管部门通知提醒后仍不报送情形。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  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1日至6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价格

5

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有证据证明事先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
3.及时改正。

《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同一品牌或者种类的商品,因颜色、形状、规格、产地、等级等特征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经营者应当针对不同的价格分别标示品名,以示区别。

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标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法。

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自行增加标示与价格有关的质地、服务标准、结算方法等其他信息。

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特定商品和服务,可以增加规定明码标价应当标示的内容。

《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6

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未按规定显著标明条件或期限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案涉商品、服务数量较少,或金额较小;

3.未实际多收消费者价款;

4.及时改正。

《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条  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的,应当显著标明条件。经营者开展限时减价、折价等价格促销活动的,应当显著标明期限。

《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价格监管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7

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经营商品或服务种类、数量较多,因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个别商品或服务的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

2.案涉商品、服务数量较少,或加收的金额较小;

3.及时退赔加收的费用;

4.及时改正。

《价格法》第十三条第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八条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8

经营者未真实准确标明被比较价格的详细信息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被比较价格有真实依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

3.及时改正。

《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进行价格比较的,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经营者未标明被比较价格的详细信息的,被比较价格应当不高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

    与厂商建议零售价进行价格比较的,应当明确标示被比较价格为厂商建议零售价。厂商建议零售价发生变动时,应当立即更新。

《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不正当竞争

9

有奖销售公布的信息不全面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缺漏的信息不属于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影响兑奖的信息;
3.及时改正。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现场开奖,未随时公布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未公布的兑奖数量较少且占比较小;
3.及时改正。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1

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有奖销售档案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有奖销售没有引起消费者权益争议或者不影响市场监管部门对相关争议的调查处理;
3.及时改正。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2

经营者未履行优惠承诺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涉及的消费者人数较少且金额较小;
3.及时改正。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六条  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商务

 

13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依法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等信息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及时改正。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14

营业执照信息等发生变更时,电子商务经营者未依法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及时改正。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15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依法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信息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对消费者权益造成的影响较小;
3.及时改正。

《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16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消费者可以较容易实现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

3.及时改正。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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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发布虚假广告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在自有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其他媒介发布自有商品、服务广告,且广告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

3.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且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

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或浏览人数较少,或案涉商品、服务经营额较少;

5.及时改正。

《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18

广告未依法显著、清晰表示有关内容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且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

3.及时改正。

《广告法》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19

广告主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其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其他媒介发布广告;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或浏览人数较少,或案涉商品、服务经营额较少;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及时改正。

《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十二条 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以及其他词义相同、类似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

  广告中使用下列用语的,不认定为违反前款规定:(一)表示时间、空间顺序的用语;(二)依据法律法规评定的奖项、称号;(三)特定行业、领域根据国家标准认定的分级用语;(四)表示广告主自我比较的分级用语;(五)表示广告主目标追求的用语;(六)客观表述并可以查证的销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事实信息。

《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一)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

20

广告引证内容未表明出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引证内容真实、准确;
3.及时改正。

《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21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或者专利种类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专利有效;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改正。

《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三)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或者专利种类,但专利是有效的

22

广告中使用已经终止的专利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广告仅在其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其他媒介发布,或广告浏览人数较少;

2.专利终止时间较短;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及时改正。

《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23

通过大众传媒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首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
2.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3.及时改正。

《广告法》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二)通过大众传播媒介首次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但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的

24

发布出现饮酒的动作的酒类广告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案涉广告仅在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发布;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或者浏览人数较少;

4.及时改正。

《广告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二)出现饮酒的动作;

《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25

发布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的房地产广告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或者浏览人数较少;

3.对消费者的欺骗、误导作用较小;

4.及时改正。

《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26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及时改正。

《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关闭标志虽不够显著,但能够实现一键关闭;

3.不存在其他影响用户关闭的情形;

4.及时改正。

《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广告,未标注已取得的审查批准文号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已取得审查批准文号且在有效期内;
2.广告发布内容与原审查批准内容一致;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及时改正。

《广告法》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九条第四款  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审查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发布广告未明示有关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对广告主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四)已取得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广告的审查批准文号,但未标注的。

29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数字、标点符号和计量单位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2.未造成不良影响;

3.及时改正。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八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清晰、准确,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广告中使用的数字、标点符号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数字、标点符号和计量单位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发布者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30

发布涉及优惠措施的广告,未明示优惠的范围、期限和内容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或浏览人数较少,或案涉商品、服务经营额较少;     

3.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

4.及时改正。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涉及优惠措施的广告,应当明示优惠的范围、期限和内容。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发布广告未明示有关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对广告主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发布推销有专用附件商品的广告,未明示该商品必须购买的附件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或浏览人数较少,或案涉商品、服务经营额较少;

3.另购相关附件符合交易习惯;
4.及时改正。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九条第三款  推销有专用附件商品的广告,应当明示该商品必须购买的附件。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发布广告未明示有关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对广告主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发布推销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种兽以及加工承揽广告,表明回收产品的,未明确回收的期限、价格、数量、质量要求等内容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或者浏览人数较少或者案涉商品、服务经营额较少;

3.未影响回收;

4.及时改正。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九条第五款  推销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种兽以及加工承揽广告,表明回收产品的,应当明确回收的期限、价格、数量、质量要求等内容。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发布广告未明示有关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对广告主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3

发布其他食品广告宣传具有保健功能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在自有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其他媒介发布自有商品、服务广告,广告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

3.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                              

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或浏览人数较少,或案涉商品、服务经营额较少;

5.及时改正。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其他食品广告不得宣传具有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具有保健功能。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其他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4

发布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与广告批准文件内容不一致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已取得广告批准文号且在有效期内;

2.与原审查批准广告发布不一致的内容不虚假且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及时改正。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  对须经审查的互联网广告,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不得剪辑、拼接、修改。已经审查通过的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广告审查。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进行剪辑、拼接、修改。

已经审查通过的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广告审查。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35

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的,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受众范围较小;

3.及时改正。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6

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开发企业名称、中介服务机构名称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且已经取得预售或销售许可证书;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停止发布或更正。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一)开发企业名称;(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7

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3.及时停止发布或更正。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一)开发企业名称;(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8

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已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4.及时改正。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产品质量、标识

 

39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受转让方使用该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次数较少或违法所得较少,对商品流通管理的影响较小;

3.及时改正。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40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能够说明商品来源;

2.该商品条码并非由经营者印刷或附加;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及时改正。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

第二十五条  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生产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编码中心。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41

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

1.停止使用;

2.使用时间较短或者货值金额较小;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2

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产品已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

2.货值金额较小或者产品数量较少;

3.对已售出产品采取召回措施或其他补救措施;

4.及时改正。

《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第一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  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通过网络交易的,还应当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能效标识。

第十六条第一款 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效标识,不得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效标识的产品。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3

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产品已办理水效标识备案;

2.货值金额较小或者产品数量较少;

3.对已售出产品采取召回措施或其他补救措施;

4.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5.及时改正。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八条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水效标识,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对于网络交易,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水效标识。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列入《目录》的产品,验明产品水效标识,不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水效标识。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44

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产品已办理水效标识备案;

2.货值金额较小或者产品数量较少;

3.对已售出产品采取召回措施或其他补救措施;

4.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5.及时改正。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八条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水效标识,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对于网络交易,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水效标识。

第十一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水效标识样式(基本样式见附件)、规格以及标注规定,印制和使用水效标识。

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网络商品交易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中使用的水效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并清晰可辨。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列入《目录》的产品,验明产品水效标识,不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水效标识。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45

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产品已办理水效标识备案;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及时改正。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八条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水效标识,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对于网络交易,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水效标识。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列入《目录》的产品,验明产品水效标识,不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水效标识。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46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规定条件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期间未生产不合格的产品或者未流入市场或者流入市场数量较少并及时召回;                          

4.及时改正。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安全

 

47

经营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货值金额较小;

4.非销售环节造成;

5.未造成食源性疾病;

6.依法采取召回措施;

7.及时改正。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48

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免予罚款:
1.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且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2.无法通过感官手段发现,不知道超过保质期;

3.及时改正。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49

食品经营者销售混有异物的食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混有的异物较少,难以发现;

2.非直接入口食品;

3.不影响食品安全;

4.及时改正。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50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食品原料来源合法,使用的食品原料和加工的食品安全风险等级较低;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或者案涉食品货值较小;

4.及时终止违法行为或者及时取得变更许可。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高的;

(二)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涵盖的;(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51

餐饮业经营者经营添加未列入药食同源目录的中药材的食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有食用该中药材的传统习惯且未造成人身损害;

3.未强调其药品属性,未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相关内容;

4.及时改正。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52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不影响食品安全;

2.没有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3.及时改正。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七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略)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53

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未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2.不影响食品安全;
3.及时改正。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特种设备

54

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已向检验机构申请检验,且经检验合格;
3.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检验机构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前,因生产工艺的连续或公众生活所需继续使用的,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55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
1.在维护保养中,已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对维保项目和维保间隔的要求,保证电梯安全性能,并已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2.仅维保记录填写有误;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及时改正。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计量

56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经发现后主动送检;
2.实际使用的计量器具经检定合格;

3.未造成不良后果。

《计量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57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持续时间较短;
3.及时改正。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58

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经营时间较短;
3.经发现后及时检定;
4.实际使用的计量器具经检定合格;

5.未造成不良后果。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项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59

集贸市场入场经营者未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案涉计量器具合格;
3.未造成不良后果;

4.及时改正。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 经营者应当做到:(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60

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不符合规定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能够说明合法来源及提供者;
2.实际净含量与标注净含量的差额较小,不经计量难以发现;

3.及时改正。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第九条第一款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61

经营者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行为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案涉计量器具合格;
3.未造成不良后果;

4.及时改正。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

62

经营者格式条款违法行为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持续时间较短;
2.消费者未因格式条款受到实际损失;
3.及时改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选择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经营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合同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

63

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和网站、网店首页的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不影响消费者识别经营者身份;
3.及时改正。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和网站、网店首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标明经营者名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经营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在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64

经营者未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已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2.持续时间较短,或案涉商品、服务经营额较少;
3.消费者未受到实际损失;
4.及时改正。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后,可以电子化形式出具。消费者要求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四项  经营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业惯例和消费者要求,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的。

65

餐饮业经营者未提供符合卫生条件的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持续时间较短,或案涉餐具收费金额较少;
3.及时改正。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餐具,使用集中消毒套装收费餐具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提供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显著方式明示收取费用或者未提供符合卫生条件的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的;

 

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

 

66

销售不符合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

3.货值金额较小,或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4.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      

5.没有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6.及时改正。

《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药品标准的,按照经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执行;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应当符合经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7

 

 

 

 

 

药品经营企业以药食同源的食品作为药品销售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免予罚款:
1.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药材是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

2.及时改正。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第二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68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进口药品货值金额较小,或数量较少;        

3.用于治疗重大疾病;

4.药品可溯源,系国外已合法上市药品;

5.及时改正。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四款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69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或者为消费者提供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经营的化妆品为合格的普通用途化妆品;

3.经营的化妆品能够说明合法来源;

4.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后果;

5.及时改正。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                       

第三十六条  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70

生产经营进口化妆品无中文标签/加贴的中文标签内容与原标签内容不一致的化妆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案涉化妆品数量较少或货值金额较小; 

3.经营的化妆品为合格的普通用途化妆品;

4.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5.及时改正。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71

化妆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经营的化妆品为合格的普通用途化妆品;               

3.可追溯进货来源;                4.及时改正。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72

医疗器械拆零销售未附说明书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经营者能够提供说明书;

2.拆零销售的医疗器械售价较低,属于日常生活中常用医疗器械;

3.不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

4.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5.及时改正。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确保真实、准确。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医疗器械最小销售单元应当附有说明书。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现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知识产权

7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商标在市场销售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商品符合质量要求;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或者违法经营额较小;
4.及时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法》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商标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4

将驰名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曾获得“驰名商标”认定或获保护记录,未单独使用且未突出使用“驰名商标”字样;
3.及时改正。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75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二款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第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76

商标印制档案及出入库台账未按要求存档备查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能通过其他方式查明商标印制和出入库情况;
3.及时改正。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7

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
2.及时改正。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专利法》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附件2

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清单

 

类别

序号

违法行为

减轻处罚的适用情形

违法行为的定性依据

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

市场主体登记

1

提交不真实材料取得公司登记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不真实材料不涉及法定代表人、股东身份信息,许可证或其他批准证明文件等重要事项;                

3.及时改正。

《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提交不真实材料取得市场主体登记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不真实材料不涉及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等重要事项;               

3.及时改正。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分别制定登记材料清单和文书格式样本,通过政府网站、登记机关服务窗口等向社会公开。
  登记机关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不正当竞争

3

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或影响人数较少,或案涉商品、服务经营额较少;
4.及时改正。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4

有奖销售未按规定公布相关信息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缺漏部分信息但及时改正后不影响兑奖;

3.及时改正。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子商务

5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法搭售商品、服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持续时间较短,或搭售的商品、服务的经营额较少;
3.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4.及时改正。

《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或涉及消费者人数较少、金额较小;

3.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4.积极开展退款;

5.及时改正。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

7

发布虚假广告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且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或浏览人数较少,或案涉商品、服务经营额较少;
4.及时改正。

《广告法》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8

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
2.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
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4.及时改正。

《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十二条 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以及其他词义相同、类似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

  广告中使用下列用语的,不认定为违反前款规定:(一)表示时间、空间顺序的用语;(二)依据法律法规评定的奖项、称号;(三)特定行业、领域根据国家标准认定的分级用语;(四)表示广告主自我比较的分级用语;(五)表示广告主目标追求的用语;(六)客观表述并可以查证的销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事实信息。

《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一)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

9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发布的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或医疗用语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或浏览人数较少;
3.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且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
4.及时改正。

《广告法》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十五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食品、保健用品、消毒产品、化妆品、美容美体服务等其他任何广告不得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10

违反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发布时间较短;
3.影响范围较小;
4.及时改正。

《广告法》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
    (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
    (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11

发布已过广告审批有效期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逾期时间较短;
3.广告发布内容与原审查批准内容一致;
4.及时改正。

《广告法》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12

发布其他食品广告宣传具有保健功能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且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           
2.持续时间较短,或浏览人数较少,或案涉商品、服务经营额较少;
3.及时改正。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其他食品广告不得宣传具有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具有保健功能。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其他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标识

 

13

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2.未造成健康损害、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

3.及时停止销售。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4

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2.未造成健康损害、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

3.及时停止销售。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5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不知道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

2.未造成健康损害、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

3.及时停止销售或使用。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货值金额较小或者产品数量较少;

2.对已售出产品采取召回措施或其他补救措施;

3.及时改正。

《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  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通过网络交易的,还应当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能效标识。
    第十六条第一款  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效标识,不得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效标识的产品。

《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17

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货值金额较小或者产品数量较少;

2.对已售出产品采取召回措施或其他补救措施;

3.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4.及时改正。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八条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水效标识,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对于网络交易,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水效标识。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列入《目录》的产品,验明产品水效标识,不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水效标识。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18

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货值金额较小或者产品数量较少;

2.对已售出产品采取召回措施或其他补救措施;

3.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4.及时改正。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八条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水效标识,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对于网络交易,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水效标识。

第十一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水效标识样式(基本样式见附件)、规格以及标注规定,印制和使用水效标识。
  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网络商品交易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中使用的水效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并清晰可辨。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列入《目录》的产品,验明产品水效标识,不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水效标识。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19

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产品已办理水效标识备案;

2.及时改正。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八条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水效标识,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对于网络交易,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水效标识。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列入《目录》的产品,验明产品水效标识,不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水效标识。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食品安全

20

生产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已取得相关食品生产许可; 
4.食品原料来源合法;           
5.货值金额较小;            
6.未造成食源性疾病;             
7.及时改正。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四、六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1

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需要取得许可的,已取得相关许可; 
3.案涉食品、食品添加剂来源合法;           
4.货值金额较小;            
5.未造成食源性疾病;             
6.及时改正。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四、六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2

经营未按规定检疫检验的肉类、肉类制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需要取得许可的,已取得相关许可; 
4.经检疫或者检验合格;           
5.货值金额较小;            
6.未造成食源性疾病;             
7.及时改正。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3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制作食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超过保质期时间较短;             
3.案涉过期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较小;
4.未造成食源性疾病;
5.及时改正。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24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超过保质期时间较短;             
2.案涉过期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较小;
3.未造成食源性疾病;
4.及时改正。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5

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货值金额较小;
3.经营者能说明食品、食品添加剂合法来源;
4.未造成食源性疾病;
5.及时改正。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七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略)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6

生产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已取得相关食品生产许可; 
4.案涉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原料来源合法;           
5.货值金额较小;            
6.未造成食源性疾病;             
7.及时改正。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27

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需要取得许可的,已取得相关许可; 
3.案涉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原料来源合法;           
4.货值金额较小;            
5.未造成食源性疾病;             
6.及时改正。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8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食品原料来源合法,使用的食品原料和加工的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高;
2.持续时间较短,或案涉食品货值较小;
3.及时终止违法行为,或者及时取得变更许可。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高的;(二)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涵盖的;(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29

未经许可生产少量食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案涉食品货值金额较小;
4.食品原料来源合法;
5.所生产的食品安全风险较低;            
6.及时改正。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30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

对小餐饮以外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减轻处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经营规模较小;
4.食品原料来源合法;
5.使用的食品原料和加工的食品安全风险等级较低;            
6.及时改正。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31

餐饮业经营者经营添加未列入药食同源目录的中药材的食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有食用该中药材的传统习惯且未造成人身损害;

3.及时改正。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32

餐饮业经营者采购或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案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来源合法;

2.案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数量较少,或者货值金额较小;
3.未造成食源性疾病;

4.及时改正。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该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信息。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认证

33

认证机构未按规定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经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             
4.及时改正。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34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货值金额较小或违法所得较少;             
2.未对人体健康或者安全造成损害;
3.能够说明产品合法来源及提供者;
4.及时改正。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

 

35

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少量非处方药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货值金额较小;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4.药品可溯源,系国内已合法上市药品;                
5.及时改正。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36

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违法购进药品数量较少或者货值金额较小;
4.违法所得较少;
5.及时改正。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37

零售药店销售少量过期非处方药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货值金额较小;     
3.过期时间较短;
4.药品可溯源,系国内已合法上市药品;                
5.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

6.及时改正。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第三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38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进口药品货值金额较小,或数量较少;            
3.药品可溯源,系国外已合法上市药品;
4.及时改正。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四款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39

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数量较少或者货值金额较小;
4.能够如实说明来源;
5.及时改正。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40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或者为消费者提供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经营的化妆品质量合格;
2.经营的化妆品能够说明合法来源;
3.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

4.及时改正。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                       
    第三十六条  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41

化妆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经营的化妆品为合格的普通用途化妆品;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及时改正。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42

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超过保质期限较短;

3.货值金额较小;               

4.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

5.及时改正。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43

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经营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或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2.不影响使用;

3.能够提供合法进货来源;
4.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

5.及时改正。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确保真实、准确。

  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通用名称、型号、规格;(二)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三)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四)产品性能、主要结构、适用范围;(五)禁忌、注意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警示或者提示的内容;(六)安装和使用说明或者图示;(七)维护和保养方法,特殊运输、贮存的条件、方法;(八)产品技术要求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还应当标明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

  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还应当具有安全使用的特别说明。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

44

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医疗器械可溯源,系国内已合法上市医疗器械;          
4.货值金额较小;                
5.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

6.及时改正。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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