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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锡新吴行复第28号

发布时间:2024-12-17 14:38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     

  申请人:宗某。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路138号-1。

  负责人:包旭东,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锡新监举结字〔2023〕03第5124号),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1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查同年3月6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锡新监举结字〔2023〕03第5124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核查处理,并依法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第三人的材料,后转至被申请人处处理,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锡新监举结字〔2023〕03第5124号》,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江苏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售“宜兴红茶”商品存在多项违法行为,并提供了产品照片、购物凭证等证据,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并且该次投诉举报与2022年4月7日邮寄的投诉举报函的举报,内容不一致,该次举报增加了该产品的违法点,具体为:涉案产品《NY/T288-2012》目前已经废止。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动废止。显然涉案产品使用已废止标准生产。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因此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被申请人仅以之前处理过该产品违法行为。就不管申请人举报的新的违法行为,径直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特定的法定职责。现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而被申请人也没有告知复议的救济权利,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规定,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原则,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内可向何机关复议,导致错过了最佳的复议时间,属于被申请人未告知履行责任。也未告知申请人多少天内可向何法院诉讼,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所载程序违法。因此,申请行政复议。

  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锡新监举结字〔2023〕03第5124号)复印件1份;2.2023年《投诉举报函》原件1份;3.2022年《投诉举报函》原件1份;4.申请人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就同一消费行为举报两次,被申请人均已经做出调查处理。被申请人最初于2022年4月19日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称其于2022年4月7日在江苏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快手平台店铺中购买的宜兴红茶外包装标签存在无生产许可证号、无生产日期、产品等级错误、无执行标准生产、冒用绿色食品标志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查处。经现场检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于2022年5月5日向申请人书面邮寄《举报立案告知书》,告知立案情况。经调查,当事人构成销售散装食品的包装有瑕疵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销售的茶叶进货渠道正规,所售茶叶为茶厂代发,无食品安全风险,初次违法,违法时间持续较短,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2023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的关于2022年4月7日在江苏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经营的快手店铺购买的宜兴红茶外包装标签问题的投诉举报函。此次举报函与上次属同一消费行为,此次举报函增加了内容,称购买的宜兴红茶外包装标签中的执行标准已经废止,被举报人涉嫌用废止标准生产。被申请人认为,新举报函虽然增加了内容,但是执行标准NY/T288-2012的问题在原举报函已经提及,被申请人也已经针对涉案产品执行标准有关的问题,展开过调查并作出处理。申请人两次投诉举报函反映的违法事实相同,不存在新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其处理结果。

  二、申请人与不予立案结果无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无需告知其复议、诉讼救济权利途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其处理结果,系对举报涉及的涉嫌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告知行为,并未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律效果。“不予立案”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举报后对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既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也不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无需告知其复议、诉讼救济权利途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不具备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申请人就同一消费行为举报两次,被申请人均已经做出调查处理,申请人与不予立案结果无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无需告知其复议、诉讼救济权利途径。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举报立案告知书》(锡新市监立告字〔2022〕03第85901号)复印件1份;2.《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锡新监举结字〔2022〕03第5916号)复印件1份;3.《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锡新监举结字〔2023〕03第5124号)复印件1份;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锡新市监不处字〔2022〕03第122号)复印件1份;5.2023年《投诉举报函》复印件1份;6.2022年《投诉举报函》复印件1份;7.《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

  经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内容为“生活需要,投诉举报人2022年4月7日至网上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由被举报人(生产/销售)“宜兴红茶”(5)件,实际支付:3008元;1、收到货经查询,涉案产品“宜兴红茶”外包装标签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1、《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规定,涉案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且被纳入生产许可范围。但涉案产品并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相关信息,显然涉案产品属于无证生产。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4.1.6、4.1.9及《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又因为被投诉举报人其完全有能力知道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但其仍然销售,其行为属于故意明知。显然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不排除黑窝点非法生产的。2、收到货经查询,涉案产品“宜兴红茶”所用的执行标准NY/T288里面并无等级区分,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等级“一级”,无任何依据,存在欺诈误导消费者。因此涉案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3、收到货经查询,涉案产品“宜兴红茶”其外包装标签宣传“绿色食品标志”,但涉案产品并无绿色食品证书编号,也无法查询,因此没有取得绿色食品标志的情况下执行《NY/T288绿色食品茶叶》标准进行生产。该标准属于绿色食品标准,且标准规定适用于绿色食品并需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绿色食品标注。显然涉案产品不适用《NY/T288绿色食品茶叶》,属于无标准生产,其质量存在安全隐患,并且冒用“绿色食品标志”违反了《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7号)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以及因此涉案产品的上述宣传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商标法》《食品安全法》《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管理规范》《广告法》等的相关规定。4、《NY/T288-2012》目前已经废止。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动废止。显然涉案产品使用已废止标准生产。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同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宗某:你关于江苏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等规定的“宜兴红茶”事项的举报。经查,举报事项为重复举报,不予立案,理由:你于2022年4月10日向我局邮寄过你关于2022年4月7日在江苏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网店购买的“宜兴红茶”的同一消费行为的举报信,我局已经作出处理并于2022年12月20日向你邮寄书面处理结果文书。”并于同年12月5日邮寄申请人,同年12月10日申请人签收。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内容为“生活需要,投诉举报人2022年4月7日至网上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由被举报人(生产/销售)“宜兴红茶”(5)件,实际支付:3140元;……”其中,内容的事实理由部分同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2日收到的《投诉举报函》中的“1、2、3、”部分。同年5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锡新市监立告字〔2022〕03第85901号)载明“宗某:本局于2022年4月24日收到你关于江苏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宜兴红茶,产品标签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要求和标准的举报,经核查,本局决定予以立案。”并邮寄申请人。同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锡新市监不处字〔2022〕03第122号),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行政处罚。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当事人茶叶标签存在瑕疵……执行标准印刷将绿色食品应执行《NY/T288绿色食品 茶叶》的新标准(NY/T288-2018)错误印刷成NY/T288-2012……”等描述。同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锡新监举结字〔2022〕03第5916号),载明“宗某:你关于江苏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宜兴红茶涉嫌无生产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打印错误,商家伪造生产厂家等事项的举报。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处理结果是:当事人的供货商为宜兴市张渚镇茶园茶场,证照齐全,所售红茶为散装食品,当事人销售散装食品标签存在瑕疵,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已主动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邮寄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工作的法定职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2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进行核查,同年12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年12月5日通过邮寄告知书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结果。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系出于对公共秩序和公众普遍利益的维护,与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处理举报及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锡新监举结字〔2023〕03第5124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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