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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锡新吴行复第25号

发布时间:2024-12-17 14:16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     

  申请人:谢某。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和风路28号。

  负责人:孙昊,该局局长。

  第三人:无锡某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申请人谢某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不认〔2024〕13号),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28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查后2024年3月4日决定依法受理。本机关审查后认为无锡某家具有限公司同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因此本机关依法追加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不认〔2024〕13号),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入职无锡某家具有限公司从事导购/销售家具工作,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缴纳社保。工作日2023年3月28日下午3点至3点半之间出意外事故。

  2023年3月8日,公司在“某家居核心销售群”发布摘桃活动规则,奖励标准为:全店业绩达到150万奖励3000元旅游基金,达到200万再奖励3000元。门店某家具梅村店在2023年3月22日达到150万元业绩,因此获得3000元奖金。3月23日,梅村店经理景某在“每月业绩核对群”中激励大家再次冲业绩,并提出如果能在这周能完成额外的50万业绩,将组织活动出去玩。3月24日上午,财务部王某某在工作群内提出她负责活动安排和预算,并提出去大风车乐园的意见。销售部主管于某认为大家需要一些激情活动,觉得太安静的活动没意思。中午,财务部门出纳高某在群内展示了门店资金余额1164.3元,随后财务部王某某提出了团建活动的计划,初步选择了大风车乐园、卡丁车和烧烤等活动项目,人事秦某经理在群内强调大家抓紧提升业绩,涉及活动经费。3月24日下午,王某某创建了一个名为“3.28吃喝玩乐群”团建活动群,将梅村店的人事财务、销售管理层和销售人员拉入群内,并邀请了公司部分有业务合作的供应商参与。群公告指出,所有人必须参加3月28日的团建活动。薛店长也在群内催促大家抓紧时间约客户做业绩,强调周六周日完成业绩的重要性(周末冲刺200万业绩就有额外3000元奖金可以有充足的资金用于团建)。财务王某某在3月24日下午16:43在群内提出两人共乘一辆越野车以减轻活动成本,并发布了恩施土家招牌菜菜单价格和自助烧烤价格。在3月26日,财务王某某将朱某(公司法人)和张某(设计师)拉进群,并@他们告知3.28日活动属于团建。3月27日上午,财务王某某发布金宁运动家定位,并要求群内所有人按照上班时间准时集合,并提到由于人数多,资金有限,可能需要分摊一部分费用。店长小薛再次强调所有人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准时到达。3月28日大家早上8点半之前在绿荫家具梅村店内集合,分配坐车梅村店工作人员一同去的金宁运动家团建基地,在财务王某某安排、人事秦某人事康某带领下大家一起上午先玩了大风车乐园、中午大家一起吃了烧烤,下午一起开了双人卡丁车、双人ATV越野车,当天,部分员工在群内分享了活动照片,包括大风车活动、双人卡丁车以及ATV双人越野车等活动照片。在双人ATV越野车项目中销售李主管开车申请人坐后座,在上坡的时候由于车故障翻车,申请人和销售李主管一起摔倒在地,李主管腿部轻伤,申请人手腕部骨折先后去了锡山人民医院、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手术住院治疗。

  申请人认为关于组织活动的性质:活动的组织、通知和安排都是由公司员工在公司群组内进行,公司法人和店长和门店主管均有参与讨论,且活动与公司的业绩奖励计划相关联,为了增强团队凝聚力,交流同事感情,提升门店业绩而进行的集体活动,可以认为这是一次由公司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申请人在公司组织下参与,应属于工作范畴。

  关于ATV双人越野车:3月28日当天的活动安排全部都是由公司管理层组织带头的,申请人始终处于公司的组织管理中,虽然群内没有明确说明包含双人ATV越野车,但在实际活动中ATV双人越野车活动是项目其中一项,而且双人ATV越野车活动开始前公司只问了供应商是否参加并没有询问梅村店员工每个人是否愿意参加。而是在群内强调说“3.28号必须出席”申请人觉得是公司安排好了已经提前给每个人报名了才参加的,并非申请人自行参加。即便没有强制性,至少积极鼓励员工参加,当时也没有同事提醒存在风险不建议玩。

  关于活动项目的性质;文体活动主要包括三大类:1.对抗性竞赛活动:如足球、篮球、羽毛球等激烈的对抗性运动比赛。2.冒险类活动:如探险、极限运动等存在较高风险的活动。3.文化娱乐活动类:如骑马、轮滑等对抗性较少、风险系数较低的活动。申请人认为公司组织的上午大风车乐园项目和中午的烧烤项目属于旅游观光、餐饮活动;下午安排的双人卡丁车及双人ATV越野车属于冒险类文体活动。故申请人在ATV越野车活动中受伤应当属于参加公司组织的文体活动,应视为工作原因受伤。

  关于活动费用:公司发布门店达到业绩的奖励进入公司店内资金,以往资金均用于门店团队建设,由财务部门负责记录支配管理,资金并不平均分给员工,申请人觉得这属于公司资金。截止2023年3月24日出纳高琴英群内展示的店内资金1163.4元,梅村店与3月22日达到150万业绩获得3000元资金,然后本次团建整个活动都是先由公司资金划出,由于资金不够才分摊到梅村店员工每人是103元,且有几个人没有参与分摊活动费用包括申请人;其余自愿参加的供应商几人都是全额出资500元-1000元的。另外活动初步计划过程中所有员工都在冲刺200万业绩的,最后月底如果达到业绩的话那本次活动就都是由店内资金支出了。由于天气原因、公司激励员工冲刺200万业绩公司才提前组织了本次活动。

  关于意外险:在下午项目开始前按场地工作人员要求所有人都必须本人自行购买10元的人身意外险。申请人在购买意外险后先参加了双人卡丁车项目后参加ATV双人越野车项目。但购买意外险的行为并不能认为是申请人自愿参加项目,申请人是出于为自己人身安全增加一份保障才购买的意外险。在事故发生后,公司人事秦某及法律代理人一直提及申请人自己购买的意外险,让申请人自行找保险公司和活动场地,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申请人认为公司此举是以逃避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综上,申请人对2024年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14工不认〔2024〕13号关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申请人未充分调查核实事实,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的决定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给申请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负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不认〔2024〕13号)复印件1份;3.《组织团建时间线》复印件1份;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照片复印件1组;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本案情况的简介。2023年6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第三人员工,于2023年3月28日参加公司组织的团建活动时参与沙滩车游玩项目发生事故受伤,导致右手受伤,故申请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审查材料后于2023年7月13日受理。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员工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调查,被申请人认定如下事实:申请人系第三人公司员工,2023年3月28日第三人梅村门店组织游玩活动,游玩地点为无锡大风车乐园和金宁丛林越野俱乐部,游玩内容包括跷跷板、滑梯、蹦床、烧烤、卡丁车和沙滩车,费用由参与游玩活动的人员均摊;3月28日下午,申请人与公司员工李某同坐一辆沙滩车游玩,游玩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2024年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受伤情形不认定为工伤。

  二、不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苏人社规(2022)7号)一、关于工伤认定方面的问题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视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与本人、他人私利有关的活动,不作为工作原因。本案中,沙滩车游玩项目明显属于休闲娱乐活动,并非文体活动。申请人在该项目中受伤,无法认定为工作原因。因此,基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认为该次游玩活动并不符合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的情形,申请人在参与游玩活动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程序规定。2023年6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审查材料后于同年7月13日受理;同年8月16日申请人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同年8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自2023年8月18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4年1月26日申请人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4年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正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不认〔2024〕13号)及邮寄凭证、送达回执复印件1组;2.《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证、第三人公示信息复印件1组;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4.诊疗资料复印件1组;5.微信聊天记录、受伤情况照片、活动费用支付页面截图及付款聊天记录、游玩活动照片、游玩地点位置截图复印件1组;6.绿荫公司《梅村店值班表》《梅村店销售业绩》表格复印件1组;7.李某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及转账记录截图、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绿荫公司客户曹俊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及支付均摊费用截图复印件1组;8.邀请客户参与活动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1组;9.某公司质证意见复印件1份;10.活动费用支付页面截图、费用均摊聊天记录截图、保游网缴费记录截图、绿荫公司团建活动照片复印件1组;11.第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变更说明、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组;12.对李某、秦某、申请人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组;13.《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物流记录复印件1组;1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物流记录、《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物流记录及送达回执复印件1组。

  第三人称:第三人认为谢某的受伤并非工伤,应复议维持不予认可工伤决定,理由如下:一、关于2023年3月28日的活动并非公司组织的活动,而是同事之间私人聚餐游玩活动,从以往公司组织举办活动的具体方式、活动的参与人员、活动的费用承担、活动的具体名字均可以证明328活动是同事朋友之间的聚餐游玩活动。1、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反映以往公司组织活动,会由公司总经办在核心销售群内发布活动具体内容,公司人事部会配合发布具体流程,并且公司会出具正式的书面通知,参与范围要求全体员工均参与,拉公司条幅,所有的费用也均由公司承担。一般公司组织的活动仅限于全体员工。而328活动是由王某某发起的,王某某并非第三人的总经办及人事,而是财务身份,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组织活动,且328活动中公司法人及总经办均没有参与任何活动的讨论。2、328活动的参与人员并非全体员工,谁愿意参加就参加,仅有部分同事参加,并非全体员工参加。王某某为了此次游玩,建了一个新的群群名为“328吃喝玩乐群”,自愿报名参加的人员均进入此群。从群名上也可以看出来并非公司组织的活动,如果是公司组织的活动只需要在工作群中发布即可,而无须再建一个游玩群。该群中都是自愿报名参加活动的人员,并且除了公司同事外,还有家属、客户及供应商朋友参加,也在该群内。不同于公司组织的活动,公司组织活动仅限于员工本身。王某某发布的群公告;所有在此群的人,328号必须出席,也是基于该群均是自愿参加她组织的游玩活动人员,所以王某某提出来了既然报名了就应当来玩,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是公司已经安排好了活动,强制要求每个员工均参加。且其该记录也并非强制要求谢某必须来玩,王某某也不能对外代表公司,也并非公司管理层,其仅是普通员工身份。3、328活动的费用并非公司负担的,328活动的费用而是参与人员均摊了费用,还有供应商朋友也承担了,因谢某受伤了,所以没有让她承担游玩费用。且参与沙滩车项目的人员也均自己购买了意外险,如果是公司组织的活动,是由公司购买团险。

  二、即使328活动认定为公司组织的活动成立,那么该328活动的内容为烧烤聚餐活动,也仅为旅游聚餐活动,不能认定为文体活动。谢某系在沙滩车游玩活动中受伤,不属于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更不是履行工作职责受伤,故不应认定为在工作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工伤。《江苏省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三、关于本案的沙滩车活动本身不属于文体活动,文体活动一般是指体育活动如足球、篮球比赛及文化活动如公司组织参观博物馆、组织书画比赛等,而沙滩车本身就属于休闲娱乐活动,公司也并未组织该沙滩车竞技比赛活动,故不能认定为文体活动,仅为娱乐活动。最为重要的是该沙滩车活动本身就不在王某某的组织活动内容中,关于该点申请人谢某也在申请书认可。该沙滩车活动是部分朋友在游玩时突然提出游玩的,且也并非全部人员均参与该沙滩车游玩,仅有部分人员参加。更加说明该沙滩车活动也更不可能是公司组织的活动,如果是公司组织的沙滩车活动,势必总经办及人事均会发布沙滩车的具体路线,游玩时间、游玩规则,注意事项以及公司会承担全部费用,这些均没有。

  综上所述,328活动系同事朋友之间的私人聚餐游玩活动,并非公司组织的团建活动,且该活动仅为旅游休闲活动,沙滩车本身不在活动内容之中,也不属于文体活动。谢某系在私人聚餐游玩活动中受伤,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故不应认定工伤。

  为证明自己主张,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高某和吴某《证明》、身份证、《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复印件1组;2.2022年运动会通知、某家居核心销售群聊记录、财务群聊记录截图复印件1组;3.律师事务所出庭函、律师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组。

  经查,申请人系第三人员工,2023年3月28日参加第三人组织的活动在沙滩车项目中发生事故,导致右手受伤。第三人组织活动的地点为大风车乐园和金宁丛林越野俱乐部,活动内容包括跷跷板、滑梯、蹦床、烧烤、卡丁车和沙滩车等。同年6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本人谢某是无锡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导购人员。2023年3月28日在公司组织的团建活动中参加了公司组织的沙滩车项目,由于车辆故障不慎翻车,导致其右手受伤。随即送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治疗,后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并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和右尺骨茎突骨折”。同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审查材料后受理并送达申请人,同年7月21日向第三人邮寄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2023年8月16日申请人提交《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同年8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邮寄第三人。2024年1月26日申请人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同年1月29日邮寄第三人。同年1月30日,第三人出具《针对谢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公司质证意见》,载明“1、我方不认可每月业绩核对群的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3月28日的活动是公司组织的,即使可以证明是公司组织的,那么从组织的内容上来看也仅仅是组织同事之间进行烧烤聚餐并不包括沙推车游玩活动,故沙推车活动是谢某自愿进行的游玩活动,并非公司组织要求的活动。2、从我方提交的328吃喝玩乐群聊天截图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该活动不是公司组织的,因为所有的游玩费用最终均由参与人员进行分摊,并非公司承担。3、换而言之,即使最终认定大风车聚餐活动系公司组织的,那么沙推车也是旅游休闲娱乐活动绝对不属于文体活动,文体活动是属于体育比赛事项,本案显然不属于该情况。故在游玩中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不属于工伤。”

  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中申请人陈述:2023年3月23日绿荫店景经理在“每月业绩核对群”的工作群里宣布“这周要能完成(业绩)50万,月底出去玩”;3月24日财务部王某某在该工作群里宣布“星期二(即3月28日)去哈,上午在大风车乐园玩玩,中午随便吃点零食,下午去隔壁(即金宁运动家)玩会卡丁车”。之后单位成立了“3.28号吃喝玩乐群”。2023年3月28日早上我与时梅村店的其他同事一起先到梅村店集合,然后我们有车的自己开车,没车的乘坐同事的车,一起去往大风车乐园(地址在锡山区安镇吼山北路19号,我们从梅村店开到该乐园大概耗时15到20分钟),里面有彩虹滑梯、蹦床、跷跷板等设施,我上午在大风车乐园基本没怎么玩,只坐过跷跷板以及荡秋千。中午我们是走到大风车乐园隔壁的金宁运动家无锡户外烧烤团建基地吃的烧烤。下午我们就到该团建基地旁边的金宁丛林越野俱乐部(无锡店)玩沙滩车及卡丁车。当天下午我先玩了卡丁车,然后当天15时|下午3时40分左右,在玩沙滩车的时候,具体当时是我梅村店的主管李某驾驶的沙滩车,我坐在后面,该沙滩车上只有我们两人,然后沙滩车在经过前方一个上坡的时候,由于沙滩车动力不足,就是车辆本身的故障,导致沙滩车不慎翻车。我从车上摔到地上的时候,我自己本能地用手去撑地,然后我右手手腕在撑地的时候就不慎受伤了。

  同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员工李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中李某陈述:我们店里的人员自发组织在单位附近的游乐场或公园一起去玩,费用平摊,可以带上自己的家属。然后由我们店里的采购王某某统一购买无锡大风车乐园的门票(团购比个人单买门票会更优惠),我们店里的工作人员,包括工作人员的家属,以及一些我们店以往的客户朋友一起于2023年3月28日到无锡大风车乐园去玩。其中上午是在大风车乐园里面玩跷跷板、滑梯、蹦床等基本设施,中午是一起吃的烧烤,下午是玩卡丁车及沙滩车。当天下午两、三点钟,谢某在玩沙滩车的时候不慎受伤的。这次活动不是必须参加的,是自愿的,然后还有一些人员是没有参加此次活动的。没有参加此次活动的人员有刘某(销售)、樊某(设计)、朱某某(设计)、高某(销售)等。关于此次活动,我们每人是购买了10元的保游网的意外险,是自己扫的保游网付费的二维码,此外,我们还每人在微信群里以红包形式向王某某支付的均摊费用103元。

  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人事秦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中秦某陈述:2023年3月28日绿荫时代家具梅村店的销售人员自发组织放松一天的游玩,参与人员包括该店的销售、设计、职能岗(如行政、财务)人员、工作人员的家属以及平时经常去门店游玩的客户、朋友等。3月28日上午的活动相对平和,主要就是玩一些跷跷板、蹦床等一些没有风险系数的游戏项目,中午是一起聚餐吃烧烤,下午是玩卡丁车及沙滩车,但在玩卡丁车、沙滩车之前,王某某(梅村店的财务及采购)再三叮嘱,该项目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且费用较高,然后想要玩这个项目的人需要自己购买保游网的意外险,然后景区的工作人员还要求在玩沙滩车的时候,是要两人一辆车,并且由男士驾车,因为驾驶经过的路面会比较陡,所以其中我们是有一些同事及家属是没有玩这个项目的。我是在2023年3月28日下午沙滩车队返程接近始发地时,我才听其他人员讲谢某与李某(梅村店的销售主管)受伤。后来经我方了解,是李某在驾驶沙滩车过程中,沙滩车发生翻车,然后李某与谢某从车上掉落下来,谢某受伤的。关于活动费用,先是由王某某统一购买无锡大风车乐园的门票(团购比个人单买门票会更优惠),之后再由参与的人员平摊费用。此外,我方考虑到由于谢某在此次活动中受伤,并且是新员工,所以我方没有让谢某分摊此次的活动费用。

  2024年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不认〔2024〕13号),载明“谢某为无锡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人,2023年03月28日在参加沙滩车项目时受伤。谢某经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腕骨折。谢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同年2月8日,送达申请人,同年2月9日,邮寄送达第三人。

  审查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作为受到伤害的职工,因用人单位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有权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苏人社规〔2022〕7号)一、关于工伤认定方面的问题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视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与本人、他人私利有关的活动,不作为工作原因。”本案中,第三人组织活动的地点为大风车乐园和金宁丛林越野俱乐部;活动内容包括跷跷板、滑梯、蹦床、烧烤、卡丁车和沙滩车等项目以休闲娱乐为主,可自主选择项目参与与否;从活动组织过程来看,有“福利来了”等描述,活动新建微信群名为“3.28吃喝玩乐群”。申请人在参与的沙滩车项目中受伤,沙滩车游玩项目属于刺激性、娱乐性较强的项目,并可由参加人员自主决定是否参加,不具有强制性,且活动参加人员并不仅限于第三人工作人员,还包括员工家属、业务合作对象等。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组织的活动属休闲娱乐性质,不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

  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13日受理,同年8月16日因申请人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同年8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4年1月26日因申请人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4年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不认〔2024〕13号)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不认〔2024〕13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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