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2-17 14:14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大数据管理和政务服务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震泽路28号。
负责人:沈琦,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大数据管理和政务服务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对无锡某公司予以注销登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2月17日收到申请材料,经补正后2月28日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决定予以注销无锡某公司申请登记。
申请人称:1、无锡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某公司)金某诈骗37多万元、伪造他人现金支出单签字诈骗3万多元、职务侵占公司及国有资金几十万元(已提交证据复印件)诈骗一案,在2023年9月5日、11月17日、12月14日三次向被申请人对无锡某公司办理工商注销手续提出异议申请,期间申请人对该公司金某投诉、举报、控告后目前已转至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督察查处调查,如有疑问可以致电公安滨湖区分局袁督察,电话:66070000。2、申请人与无锡某公司合作协议还未解除,还有四期账本双方未签字,并有债务未清,现找不到无锡某公司,本人在2023年9月14日、12月19日二次向12315举报投诉,无锡市滨湖区蠡园市场监督局也二次回复未找到无锡某公司,如有疑问可以致电该局,电话:85227687。无锡某公司多年异地经营,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应予严惩。3、2023年10月16日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无锡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第三、四款、第15、18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7条之规定,该企业存在违法行为、账目未结算、法人金某诈骗、债务未偿还、注销不符合法定形式,现申请复议,撤销对无锡某公司注销登记。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关于对无锡某公司注销申请异议的告知书》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无锡某公司提交的公司注销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申请人已尽法定审查义务,作出的准予无锡某公司注销登记的《登记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根据无锡某公司最新修订的章程(2011年9月修订),金某与无锡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股东,分别持股52%、48%,公司的营业期限至2023年3月17日。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依法作出解散、注销的决议或者决定,或者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的文件;(三)清算报告、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四)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根据关于发布《企业注销指引(2021年修订)》的公告第四条第(一)项普通注销流程中的“2.申请注销企业登记”:“登记机关和税务机关已共享企业清税信息的,企业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文书;”本案中,无锡某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营业执照正副本、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清算组备案及债权人公告、企业清算审计报告等材料,被申请人对相关材料依法审查,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作出了准予注销登记的通知书,于法有据。
二、陈某多次对无锡某公司注销申请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陈某自2021年3月起,多次对无锡某公司注销申请提出异议,声称其与无锡某公司之间存在债务等纠纷未结清,但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陈某并非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
三、撤销无锡某公司注销登记行为缺乏必要性和合法性。陈某主张撤销公司注销登记无法律依据,其认为无锡某公司与其有财产未予清算、损害其财产权益无任何事实依据,且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调查非被申请人职能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其有需求的,可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途径另寻救济,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撤销无锡某公司的注销登记。另外,恢复公司人格并非是处理争议的唯一或最直接途径,无锡某公司现已实际注销也未再进行实质经营、已不具备公司法律特征,如作出撤销注销登记决定也缺乏必要性与合法性。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登记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予以维持。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无锡某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2.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3.无锡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4.无锡某公司清算报告复印件1份;5.无锡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1份;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清算组备案及债权人公告1组;7.企业清算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8.(注销)登记通知书、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审核表、注销登记审核表、市场主体登记证照核发和归档记录表复印件1组;9.企业资料查询表复印件1份;10.工商注销登记异议申请书(2023年9月5日)复印件1份;1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证明复印件1份;12.再次提交工商注销登记异议申请书(2023年11月17日)复印件1份;13.申请人限期处理保证书复印件1份;14.工商注销登记异议申请书(2023年12月14日)复印件1份;15.《关于对无锡某公司注销申请异议的告知书》复印件1份。
审查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意见基本同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注销登记。被申请人表示无意见,已通过复议答复书反馈。
经查,2023年6月12日,无锡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根据其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至2023年03月17日,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规定,营业期限届满决定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清算组备案、债权人公告,债权人公告内容为:2023年06月12日,无锡某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拟向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请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请债权。债权人公告期为2023年6月12日至2023年7月26日。2023年8月7日,江苏中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苏中会专审(2023)苏第325号《企业清算审计报告》,2023年8月16日,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2023年9月4日,无锡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次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商注销登记异议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无锡某公司正在贵局办理注销事宜,该公司目前尚有大量债务没有清算、涉嫌诈骗案没有办理完毕,不具备法定注销条件,请贵局不予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理由一、无锡某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承担乙方在甲方公司范围内所发生业务活动的财务管理,税务申报工作。”无锡某公司法人未通知我方注销事宜,也没有进行财务结算,财务管理账本后几期缺失,与我的债务问题没有清算处理。理由二、在账本内甲方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我方账上没钱,让我方现金购买材料,再从我方账上开支票支出,导致我方多次现金亏损,诈骗现金总额暂定375427.6元,该账款没有处理完毕。理由三、未看到账本税务申报,诈取我方税额,不出具税票,票额不入账,贪污税额56061.23元(有账本即合作协议书复议为证),该款没有处理完毕。理由四、贪污国有资金。基于以上提出注销异议,请求不予办理。2023年9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锡公滨证开字[2023]025号《证明》,主要内容为:2023年9月11日,陈某到蠡园开发区派出所举报称:2006年至2013年,无锡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金某虚构其在公司账上没钱的虚假事实,骗其用于支付货款的现金37万余元;同时举报金某收取了双方合作协议上规定的开票金额2%的管理费,未入公司对公账户,涉嫌侵占国有资产11万余元(我所即赴现场出警)。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2023年12月14日再次提起异议,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经审核通过无锡某公司注销登记,并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无锡某公司注销申请异议的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陈某先生,你多次对无锡某公司注销申请提出异议,至今未提供有效的证明。无锡某公司2023年9月提出注销申请,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予以登记。今后,你若能依法提供可以申请撤销注销登记的证明材料,我局将依法办理。2024年2月17日,申请人不服无锡某公司注销登记,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针对申请人2023年9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供的锡公滨证开字[2023]025号《证明》。被申请人回复:办理注销登记期间,口头了解到蠡园开发区派出所出警后并未立案。本机关经核查确认,蠡园开发区派出所并未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立案。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应当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为:1.无锡某公司存在诈骗行为涉嫌犯罪;2.申请人与无锡某公司存在债务未清;3.无锡某公司违反《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注销不符合法定形式。关于第1项,经本机关核查后,蠡园开发区派出所并未立案,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无锡某公司存在犯罪事实,本机关不予采信。关于第2项,申请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即使存在相应事实无锡某公司的注销也不会影响申请人债权的实现,申请人依旧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债权。关于第3项,申请人所依据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与公司的注销登记不具备关联性。
因此,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作出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因无锡某公司注销登记而受损,申请人所主张的债权可以通过起诉清算组成员或原公司股东来实现,不因无锡某公司注销登记而丧失。因此,无锡某公司的注销登记与申请人不具备利害关系,故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