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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锡新吴行复第13号

发布时间:2024-12-16 15:08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路138号-1。

  负责人:包旭东,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无锡某公司事项未告知是否立案,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7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查后同年2月20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将举报是否立案告知申请人属于违法,并责令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无锡某公司其开设的网店内成立买卖合同发生消费纠纷后向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举报向被申请人反映该情况,被申请人于短信回复告知投诉受理,但未告知举报是否立案。因此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

  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投诉(举报)信》(含付款记录页面、所购商品照片、网点经营者证照信息、商品快照)复印件1组;2.被申请人受理投诉短信照片复印件1份;3.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接收到申请人刘某的投诉举报称无锡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店铺销售的“某正品麦片480g”宣传无糖,实际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大于0.5克,与宣传不符,请求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于10月8日已经收到过相同的举报,结合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一同展开了调查。经查,与无锡某公司销售的麦片商品进货商为某食品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进货渠道正规,提供了涉案商品检测报告、进货票据,进货商的营业执照。鉴于无锡某公司拼多多平台店铺销售页宣传“无糖”非主观故意,商品销量仅10单,上架时间不足一个月,且及时将商品下架,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于11月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企信通短信平台向告知了申请人,短信回执结果为成功。

  二、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通过举报向被申请人反映违法行为,系为被申请人履行监管职责提供线索,但是是否启动对举报当事人的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则应由被申请人依职权进行判断,执法目的在于维护作为公共利益的市场秩序,“不予立案”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举报后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既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也不具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不具备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被申请人企信通系统平台发送受理投诉举报和处理投诉举报短信截图复印件1组;2.申请人投诉举报信邮寄封面复印件1份;3.编号1320214002023100821089026投诉单复印件1份;4.《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5.《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6.无锡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品照片、现场照片、《整改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下架截图、《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生产者《基本信息》复印件1组。

  经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其与无锡某公司的购物纠纷。同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至无锡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同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对无锡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企信通向申请人发送短信,系统显示手机号码“159XXXX2057”,发送内容“【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刘某:你投诉举报的无锡某公司涉嫌销售违反相关规定的产品事项,投诉事项,商家明确拒绝调解。举报事项,我局不予立案。特此告知”,创建时间“2023-11-03”,回执结果“成功”。

  另查明,申请人提供的手机号为“159XXXX2057”,与被申请人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一致。2023年10月24日,申请人该手机号码接受到被申请人关于投诉举报受理的告知。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工作的法定职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后进行核查,并于同年11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将举报是否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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