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2-16 15:02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申请人:史某。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路138号-1。
负责人:包旭东,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对举报编号1320214002023121053754424的不立案的回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2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查同年2月7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对举报编号1320214002023121053754424的不立案的回复,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商贸”支付7.9元购买“保鲜膜”一份,订单编号:231110-484169563642976,商家通过韵达快递发出,申请人在2023年11月14日签收。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0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3年12月19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被申请人回复不立案。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生产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生产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产品包装印有符合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相关标准,在中国销售不需要符合外国标准,严重存在违法行为和该产品无检测报告等问题未进行答复属于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生产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同时上传材料可以证明生产商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并未重视举报问题,回复称经核查,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0条所述情形,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举报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被申请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综上,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
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复印件1份;2.申请人《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复印件1份;3.付款记录页面、经营者证照信息、所购商品照片、邮寄轨迹、商品页面打印件1组;4.申请人身份信息复印件一组。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23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在拼多多平台店铺购买的由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PE保鲜膜”为不合格产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12日到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处进行现场检查。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某PE保鲜膜”商品检测报告、产品出场检验报告。“某PE保鲜膜”商品检测报告依据包含GB4806.1-2016、GB4806.7-2016等标准要求,检测结论为符合规定;“PE保鲜膜成品检验报告表”出场检验报告,判定为合格。因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2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
二、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申请人通过举报向被申请人反映违法行为,系为被申请人履行监管职责提供线索,但是是否启动对举报当事人的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则应由被申请人依职权进行判断,执法目的在于维护作为公共利益的市场秩序,“不予立案”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举报后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既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也不具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不具备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综上,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锡新市监不立字〔2023〕04第041219号)及物流单号复印件1份;2.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复印件1份;3.《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4.《现场笔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组;5.《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6.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检测报告》和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PE保鲜膜成品检验报告表》复印件1组。
经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3年11月10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商贸”支付7.9元购买“保鲜膜”一份,到货发现问题,特来举报:问题一查看产品包装印有符合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相关标准,在中国销售不需要符合外国标准,严重存在违法行为。问题二产品实物有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之4.2感官要求。问题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市场监督局依法对商家调查,并及时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谢谢。”同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至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情况载明“1、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现场检查,当事人提供了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某PE保鲜膜’该款商品的检测报告;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关于‘食品用某PE保鲜膜’该款商品的检测报告以及该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同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同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史某:本局于2023年12月10日收到你关于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销售的保鲜膜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举报,经核查,因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所述情形,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同年12月19日邮寄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不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0条所述情形,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相关文书已寄出。”
另查明,申请人所购买“某PE保鲜膜”包装载明“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59号”,与被申请人检查企业《营业执照》所载名称、住所一致。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载明“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经审查,你单位符合下列产品生产许可条件,特发此证。产品名称: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关于“食品用某PE保鲜膜”商品的《检测报告》载明检测结论“该样品本次所检项目检测结果符合上述检测依据/判定依据相关规定”。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PE保险膜成品检验报告表》载明“判定合格”。
审查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申请内容同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表示无意见,已通过复议答复书反馈。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工作的法定职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0日收到举报材料后进行核查,同年12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年12月19日通过邮寄告知书及平台回复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结果。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系出于对公共秩序和公众普遍利益的维护,与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处理举报及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
需要说明的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文书告知和平台告知内容表述不一致,应以文书告知为准较为妥当,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举报编号1320214002023121053754424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