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2-16 14:35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申请人:李某,男,2002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43112220021105271,住湖南省东安县新圩江镇柳山村7组。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路138号-1。
负责人:包旭东,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对其2023年12月24日提起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月2日收到申请材料,1月4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无锡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答复,并(责令)法定期限内重作。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12月24日向被申请人发起关于无锡某公司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8日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行政答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已受理,经调查,当事人在其公司抖音宣称的红参浸膏、人参粉(人参:系5年人工种植5年以下)的事项未发现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关于你投诉中要求商家赔偿的事项,因商家拒赔偿,我局决定终止调解。《行政处理告知书》已邮寄告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了涉案产品实物材料与订单购物图、交易快照详情页,其完全能够证明该涉案产品主体的存在事实,该涉案产品为石榴红参饮,但其配料表内含有:“红参浸膏、人参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三十七条: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二、依据卫生部发布卫法监发〔2002〕5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该通知附件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不包含红参浸膏;《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来源: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才能进行作为普通食品原料。该涉案产品仅写明配料表:“红参浸膏、人参粉(人工种植)”,但未写明具体为多少年限,故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作为第三人的县级食品药品行政管理部门具有管理职责。被申请人此案中属于勘查事实不清,法律依据有误的案件,被申请人仅告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但未详细说明是否已查验第三人已履行进货检验报告证明该涉案产品合格,被申请人未实质性进行案件调查,将此案件进行零证据事实与零证据案件调查线索不予立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综上,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进行案件调查,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了核查职责,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事项,系证据不足,属于调查主要事实不清的案件,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此案应予撤销重作。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截图复印件1份;3.抖音平台商品详情页、订单页、物流页截图复印件1组;4.商品照片、邮寄单照片打印件1组;5.商家资质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不予立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23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无锡某公司在其抖音平台店铺“某旗舰店”销售的“石榴红参饮”中非法添加红参浸膏、人参粉,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至无锡某公司所在地进行调查取证。经查,无锡某公司销售的“石榴红参饮”中使用的人参粉系人工种植5年以下产品,无锡某公司提供了出厂检测报告和人参产地证明。根据卫生部发布的《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批准人参(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绿色食品:人参和西洋参)》表明人参是绿色食品,红参是以鲜人参为原料,经过刷洗、蒸制、干燥的产品。故红参是人参的一种,红参浸膏也属于人参制品,涉案产品中添加人参、红参浸膏的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2月28日向申请人以邮寄方式进行了书面告知。二、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申请人通过举报向被申请人反映违法行为,系为被申请人履行监管职责提供线索,但是是否启动对举报无锡某公司的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则应由被申请人依职权进行判断,执法目的在于维护作为公共利益的市场秩序,“不予立案”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举报后对无锡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既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也不具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不具备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2.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复印件1份;3.《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邮件轨迹复印件1组;4.无锡某公司营业执照、现场及产品照片复印件1组;5.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6.石榴红参饮检测报告及人参产地证明复印件1组;7.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及受委托方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组。
经查,2023年12月2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无锡某公司,举报单编号1320214002023122414964964,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7日在抖音某旗舰店购买石榴红参饮,收到货后发现产品为预包装产品,具有一定的规格统识。其配料表内含有:“红参浸膏、人参粉”,上述材料为中药材,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附件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清单”中不包含红参浸膏,根据《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 第17号)》来源: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故该产品为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现要求卖家赔偿,并依法查处卖家违法行为。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前往无锡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XX号进行现场检查并作现场笔录,主要内容为:执法人员检查了当事人提供的销售产品,其名称为石榴红参饮净含量300ml,产品类型:植物饮料;配料表:水、赤藓糖醇、红石榴浓缩汁、苹果汁、红参浸膏、人参粉(人工种植)、枸杞、红枣、酸枣仁、黄精、桑葚、果胶等内容。人参粉(人工种植)每30ml产品中添加500毫克,人参粉(人工种植)食用量≤3克/天;规格:300ml(30ml×10袋),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23年4月22日;食用方法:开袋即食,建议每天一次,直接饮用或80-100ml40度以下温度的水稀释饮用。委托方:无锡某公司,委托方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XX号。受委托方:漳州市某公司。注意事项:婴幼儿童、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笔录经无锡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某签字。无锡某公司提供了石榴红参饮的检测报告、委托生产加工合同、人参产地证明,产地证明中显示:人参,产地通化,来源人工种植(5年以下)。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作锡新吴市监处告〔2023〕02第597号《行政处理告知书》邮寄申请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对你投诉举报的无锡某公司销售预包装食品时食品中涉嫌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的事项,我局已受理,经调查:当事人在其公司抖音《某旗舰店》宣称的:“红参浸膏、人参粉”(人参:系人工种植5年以下)的事项未发现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关于你投诉中要求商家赔偿的事项,因商家拒绝赔偿,我局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2023年12月30日签收。2024年1月2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审查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配料红参浸膏未标注0-5年,被申请人说是0-5年、人工种植,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其他同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表示无意见,已通过复议答复书反馈。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辖区内投诉举报的工作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初次违法且危害结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4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信息后,于同年12月25日展开调查,查明石榴红参饮中使用的人参粉为5年以下产品,红参浸膏属人参制品,未发现违法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立案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程序规定,申请人的知情权已经得到保障,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处理,是对于不特定公共利益的保护,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锡新吴市监处告〔2023〕02第597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中对于举报的不予立案的告知。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