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2-16 14:25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申请人:周某。
申请人:吴某。
申请人:吴某某。
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奥,北京冠领(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焕杰,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江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苏巷路1号。
负责人:周栋,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佩清,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周某等3人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江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溪街道办”)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的《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后决定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共同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的《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
申请人共同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某村棚户12号房屋系申请人合法财产,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某泉,因吴某泉去世,其家属对该处房产依法享有合法权益。20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的内设机构江溪街道安全生产委员会针对棚户12号房屋作出《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径行对案涉房屋作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以案涉房屋属于D级危险性房屋为由认定为整幢危房,要求申请人5日内搬迁腾房,否则被申请人将采取解危措施。被申请人从始至终未公示委托的鉴定机构及案涉房屋的《鉴定报告》。事实上,自2022年12月开始,被申请人就已发布《告住户书》,对案涉房屋所在某村进行违法征收拆迁。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后,已经委托浙江固态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明确显示“无锡市新吴区江溪街道某村棚户12号周某房屋现状安全性等级为Bsu级,可正常安全使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擅自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合法所有的房屋进行鉴定,且在未作任何公示的情况下,擅自认定案涉房屋属于D级危险性房屋,违反《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等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完全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申请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鉴于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向贵单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恳请贵单位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申请人身份证、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吴某泉)、案涉房屋户主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组;2.《告住户书》复印件1份;3.〔2023〕锡新吴行复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4.《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5.《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复印件1份;6.《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依据《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有属地管理的职责。2023年4月3日,被申请人辖区内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进行城市安全工作专项巡查时,发现棚户12号房屋(某棚户12号)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即向被申请人报告。为确保棚户 12号房屋内居住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周边公共安全,被申请人下设机构无锡市新吴区江溪街道安全生产委员会于2023年4月4日向申请人发出《房屋安全鉴定通知》,通知其自收到通知书5日内,向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将鉴定报告交至江溪街道安全生产委员会。逾期,被申请人将委托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测鉴定。因申请人在收到告知书5日内未向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向申请人发出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并于当日由被申请人委托在无锡市住建局房屋安全鉴定名录库(无锡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名单)内的检测机构(无锡振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棚户12号房屋进行安全检测鉴定。2023年11月21日,无锡振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检测报告,鉴定结论为棚户12号房屋危险性等级评定为D级,即: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建议立即采取解危措施,保障住用安全。被申请人收到鉴定报告后高度重视,主动落实属地责任,为尽快消除房屋安全隐患,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向申请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对棚户12号房屋申请房屋鉴定检测程序合法,具备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对棚户12号房屋申请房屋鉴定检测是履行属地管理职责的职务行为。被申请人在发现棚户12号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即向申请人告知限期(收到告知书5日内)由其申请房屋鉴定检测。但申请人在限期内没有申请鉴定,依据《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侵权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不委托且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委托鉴定。因此被申请人对棚户12号房屋申请鉴定检测具备主体资格。二、被申请人作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棚户12号房屋经鉴定,危险性等级评定为D级,依据《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鉴定为D级或者四级的房屋,不得继续使用………”。因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迁出涉案房屋是为了确保申请人的人身安全,依法有据。棚户12号房屋经鉴定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已无修缮价值,为不危及公共安全,被申请人依据《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棚户12号房屋作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申请人自行委托作出的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无法律约束力。申请人委托的浙江固态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不在无锡市住建局房屋安全鉴定名录库(无锡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名单)内。其不具备对棚户12号房屋进行房屋危险性鉴定的资质。且浙江固态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是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进行房屋安全性鉴定,而被申请人委托的在无锡市住建局房屋安全鉴定名录库(无锡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名单)内的无锡振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是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 125-2016),综合评定后得出棚户12号属D级危房。故申请人自行委托作出的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无法律约束力。据此,被申请人实施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3.《关于某村棚户12号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报告》、棚户12号房屋照片、《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及送达照片、《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及送达、鉴定照片、《房屋鉴定检测报告》(报告编号:B011JD202310259)、《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复印件1组;4.《无锡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名单》复印件1份。
经查,申请人周某、吴某某、吴某为新吴区某村棚户12号房屋所有权人及宅基地使用权人吴某泉的合法继承人。2023年4月3日,被申请人辖区内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被申请人报告称,社区在进行城市安全工作专项巡查时,发现棚户12号房屋(某村棚户12号)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0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下设机构无锡市新吴区江溪街道安全生产委员会于向申请人发出《房屋安全鉴定通知》,通知其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通知》5日内,向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将鉴定报告交至江溪街道安全生产委员会。逾期,被申请人将委托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测鉴定。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房屋安全鉴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将由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安全检测鉴定。2023年11月21日,无锡振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检测报告》(报告编号:B011JD202310259),鉴定结论为棚户12号房屋危险性等级评定为D级,即: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符合行政复议范围及受理条件。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 并统一启用 “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根据《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接到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并会同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督促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本案中,被申请人非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不具有作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职责,被申请人根据鉴定检测报告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的《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违反了《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要求撤销《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请求,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的《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