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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锡新吴行复第155号

发布时间:2024-12-16 10:29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     

  申请人:罗某。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路138号-1。

  负责人:包旭东,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对其2023年6月1日举报事项不出具现场举报收件清单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5日收到申请材料,经材料补正后决定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对其2023年6月1日举报事项不出具现场举报收件清单的行政行为不服,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职行为违法,责令限期履职。

  申请人称:2023年6月1日,其在被申请人办公场所,向其当面提交对某街某保健品店(以下简称某保健品店)经营销售给申请人的一批违法商品提起消费权益投诉及违法行为举报。向其提交案涉商品实物,并应被申请人要求,在证据材料上当场签名捺印。被申请人当场出具了收条。但未出具现场投诉举报收件清单。因其未出具现场投诉举报收件清单行为,导致复议机关在处理申请人另外两个行政复议申请时,认为现场投诉举报的,仅有被投诉举报的商品实物的收条,无现场投诉举报收件清单,无法证明本人进行了现场投诉举报。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不出具现场投诉举报收件清单的行为违法,责令其限期履职改正补出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2023年6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收条》复印件1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举报办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通过无锡市12345 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工单编号WX2023041105188),举报无锡市新区新安某保健品店(以下称当事人)涉嫌销售虫草强肾王等多个品种的假药。鉴于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举报之前已就当事人涉嫌违法经营添加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一事予以立案调查,经批准将申请人举报的线索予以并案处理,且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案件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得到申请人积极提供证据材料的协助,申请人将其从当事人处购买的“虫草强肾王”“德国牛鞭”产品和影像记录提交被申请人,其中包含6月1日给申请人做了笔录等记录。同时,经委托某检测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涉案物品“虫草强肾王”“德国牛鞭”进行检验,检测出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因当事人的经营行为涉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将案件移送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二、申请人歪曲事实,其怠于主张合法权益,对相关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 2023年6月1日前来被申请人,实为提供涉案实物及配合调查,其已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其购买的商品和购买时的影像记录皆为案件证据,被申请人无需重复出具举报收件清单。并且申请人积极协助被申请人提供涉案证据,也知晓被申请人开展案件调查,在切实履职,申请人却声称其6月1日系第二次举报,直指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显然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并且申请人对其复议申请主张的事实具有举证责任,现却空口无凭,歪曲事实。综上,被申请人举报办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妥。申请人关于“举报事项未处理和履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锡新市监立告字[2023]06第0418-11号)《举报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单号复印件1组;2.《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3.2023年6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收条》复印件1份;4.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的举报工单(编号:WX2023041105188)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1日,申请人通过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某保健品店涉嫌违法经营包括虫草强肾片剂在内的多个品种的假药。举报内容为:“举报假药(假保健品)销售窝点(单号WX2023041105188);涉事主体:无锡市新吴区某街成人保健品店(农业银行对面),涉嫌违法经营包括虫草强肾王片剂在内的多个品种的假药。具体存在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保健品标示治疗疾病功效,却无药品批准文号,用非药品冒充药品;成分有毒有害。诉求目的: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以加盖专用章的书面形式送达告知举报人”。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至某保健品店开展现场调查,制作《现场笔录》,并进行现场拍照取证。同年4月24日向某保健品店出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锡新市监限提[2023]年06第0424-12号),同日被申请人收到某保健品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023年4月1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锡新市监立告字[2023]06第0418-11号)《举报立案告知书》,2023年6月1日,被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本案申请人,询问的主要内容为:“问:你向我局举报成人保健品店销售的食品涉嫌非法添加,请介绍相关情况?答:我在该店两次购买有毒有害产品,第一次到店购买草强肾王素盒600元,第二次通过老板微信‘真诚为贵(某街成人保健品)’、联系快递邮寄购买两盒草强肾王,两大盒德国牛鞭,赠品超硬王、黄金A各1盒,合计2800元,今天我把第二次购买的货品携带供你局取证、送检,可以提供微信聊天记录。问:我局对你提供的未拆封快递包裹现场拆解,商品名称与你陈述是否一致?答:与我第二次购买订单一致,运单号73199782095510。与微信聊天记录图片一致。问:具体购买时间?答:2023年4月5日16:33支付宝付款600元购买,并于2023年4月7日微信支付2800元购买,2023年4月11日下午致电12345提出举报。问:执法人员对你提供产品拍照取证,是否有其他证据提供?答:已向你提供实物、视频、聊天记录、支付记录,此外无其他证据提供了。问,你的诉求是?答:举报违法行为,要求追溯源头,予以查处。问:我局查办结果将向你提供的地址邮寄告知,你是否接受?答:可以。问:其他有无需陈述的?答:没有了”。同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举报人罗某提供2023年4月7日向戚增桂微信支付购买商品(含快递外盒)情况如下:2大盒虫草强肾王(每盒10小瓶),2大盒德国牛鞭(每盒10小盒),赠品超硬王、黄金A片各1盒。以上商品举报人愿无偿提供给新吴区市场监管局新安分局供检测检验及查办案件使用。”《收条》上有申请人本人签字及落款日期:“2023年6月1日”、经办单位被申请人盖章及经办人签字及落款日期:“2023年6月1日”。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根据《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的,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进行。”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以及《收条》内容,申请人并没有明确将2023年6月1日提供的新商品作为新的举报事项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仅表示供被申请人取证、送检以及查办案件使用,因此被申请人不具有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条件。对于申请人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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