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2-16 10:28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申请人:罗某。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路138号-1。
负责人:包旭东,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对其2023年6月1日提交的消费权益投诉事项,持续不履职处理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6日收到申请材料,经材料补正后决定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其2023年6月1日提交的消费权益投诉事项,持续不履职处理的行为不服,特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职行为违法,责令限期履职。
申请人称:2023年6月1日,其在被申请人办公场所,向其当面提交对某街某保健品店(以下简称某保健品店)经营销售给申请人的一批违法商品提起消费权益投诉及违法行为举报。向其提交案涉商品实物,并应被申请人要求,在证据材料上当场签名捺印。被申请人当场出具了收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部门应当对投诉与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应当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一直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行政行为违法。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2023年6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收条》复印件1份;2.微信转账给某保健品店的付款页面截图打印件1份;3.材料补正期间的书面回复原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2023年6月1日未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诉求,其所言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通过无锡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某保健品店涉嫌违法经营包括虫草王强肾王片剂在内的多个品种的假药,该工单为纯举报单。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于4月13日致电申请人,其表示对2023年4月5日购买的1盒虫草强肾王600元,有退货和赔偿诉求,故而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予以受理,并向其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某保健品店于2023年4月24 日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拒绝调解,被申请人4月27日决定终止调解, 4月28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已对申请人明确提出的投诉事项做出了处理。后续申请人在协助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于6月1日另外提供了其从某保健品店处购买的产品和相关佐证,并未提出赔偿诉求。二、申请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的,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进行。”申请人除2023年4月11日通过12345平台举报之外, 后续也曾多次致电被申请人经办人、通过12345平台反映其了解举报办理情况的诉求, 证明其掌握投诉的途径、熟悉投诉的办理过程。现申请人反而以不存在的事实和理由来提起复议,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与实际情形不符。综上,被申请人2023年6月1日并未收到申请人的投诉诉求,申请人关于“投诉事项未处理和履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锡新市监[2023]06第0418-1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单号复印件1组;2.(锡新市监[2023]06第0427-12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寄单号复印件1组;3.某保健品店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4.《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5.2023年6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收条》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1日,申请人通过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某保健品店涉嫌违法经营包括虫草强肾片剂在内的多个品种的假药。举报内容为:“举报假药(假保健品)销售窝点(单号WX2023041105188);涉事主体:无锡市新吴区某街成人保健品店(农业银行对面),涉嫌违法经营包括虫草强肾王片剂在内的多个品种的假药。具体存在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保健品标示治疗疾病功效,却无药品批准文号,用非药品冒充药品;成分有毒有害。诉求目的: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以加盖专用章的书面形式送达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致电申请人就上述举报案件进行调查,申请人通过电话表示对该项举报也另有退货和赔偿诉求,被申请人于同年4月13日就其投诉予以受理,并于同年4月18日向申请人邮寄了(锡新市监[2023]06第0418-1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某保健品店于2023年4月24 日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拒绝调解,被申请人4月27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同年 4月28日向申请人邮寄(锡新市监[2023]06第0427-12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3年6月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举报人罗某提供2023年4月7日向戚某某微信支付购买商品(含快递外盒)情况如下:2大盒虫草强肾王(每盒10小瓶),2大盒德国牛鞭(每盒10小盒),赠品超硬王、黄金A片各1盒。以上商品举报人愿无偿提供给新吴区市场监管局新安分局供检测检验及查办案件使用。”《收条》上有申请人本人签字及落款日期;被申请人盖章、经办人签字及落款日期。
本机关认为,根据《暂行办法》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消费者投诉的法定职责。根据《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的,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申请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复议申请时仅提供了2023年6月1日的《收条》复印件1份,未能提供曾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的证据材料。经本机关书面要求补正材料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仍未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故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