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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锡新吴行复第153号

发布时间:2024-12-16 10:24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     

  申请人:罗某。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路138号-1。

  负责人:包旭东,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锡新监举结字[2023]06第081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6日收到申请材料,经材料补正后决定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锡新监举结字[2023]06第081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限期依法履职(对被举报的案涉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违法行为查处),及正确履行告知义务。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4月11日通过无锡市12345平台以文字方式提交对某街23号某保健品店(以下简称某保健品店),涉嫌经营销售假药虫草强肾王片剂的举报。提交了案涉商品交易支付记录与商品实物详情图片。4月12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来电,来电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与其核实具体情况。申请人补充了对某保健品店销售虫草强肾王片剂的消费权益投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案涉交易过程的现场全程音像视频。申请人在4月下旬收到被申请人出具并送达的(锡新市监立告字[2023]06第0418-11号)《举报立案告知书》与(锡新市监[2023]06第0418-1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查处进展的沟通中,经多次询问,方得知被申请人声称遇到经营者矢口否认,而无法认定其存在违法行为,无法查办下去。6月1日,与被申请人承办人联系,约定亲赴承办人办公场所了解情况。在了解情况时,申请人提交了对某保健品店第二件举报(销售给申请人的另批涉嫌假药提起投诉举报及案涉商品),并应被申请人要求,在证据材料上当场签名捺印,被申请人当场出具了收条。但是,其一直遗漏忘记而未出具该投诉举报1中的举报立案告知书给申请人。也未告知6月1日收到的举报与4月12日收到的举报是作了并案处理,还是未并案处理?这些遗漏未出具文书程序违法行为,应予纠正,请复议机关纠正。同时,问题1:收到举报的时间表述错误,其出具的(锡新市监立告字[2023]06第0418-11号)《举报立案告知书》的“本局于2023年4月12日收到…举报”表述,收到举报时间应为4月12日,不是4月13日(4月13日是收到消费权益投诉的时间,举报违法犯罪行为与投诉消费权益纠纷是两个不同的事项,根据市场监管对投诉举报的程序规定,这是应分开处理的两件事)。问题2:对举报内容表述错误。根据申请人向无锡市12345平台提交的举报内容,是举报涉嫌假药且有毒有害。非告知书中所表述有毒有害食品。假药且有毒有害与食品有毒有害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范畴,法律概念,不能混淆。问题3:被申请人未履职对案涉商品作出鉴定结果。按照规定,被申请人应履职请求有权机关作出是否属假药的认定结果,并将认定结论与本人如对认定结果不服的法律救济权利,救济途径、期限,作出告知而未告知。问题4: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未依法正确履行告知义务,未告知事项包括,本人如对此告知书内容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及期限。问题5:被申请人未履职查处。根据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固然须对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移送,但是,对涉市场监管领域的违法行为应由被申请人来追究责任,进行行政处罚(如行政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证照等行政处罚措施)。被申请人未履职查处,请予纠正。申请人作为(锡新监举结字[2023]06第081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的行政相对人,此举报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人(此举报非仅为本人行使宪法意义上的公民权利,更有涉己私益权益纠纷而举报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复议资质)。综上,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及告知中存在的五项错误,请区政府撤销(锡新监举结字[2023]06第081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限期依法履职(对被举报的案涉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违法行为查处),及正确进行告知。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江苏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单号:WX2023041105188)复印件1份;2.(锡新市监立告字[2023]06第0418-11号)《举报立案告知书》复印件1份;3.(锡新市监[2023]06第0418-1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4.(锡新监举结字[2023]06第081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1份;5.2023年6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收条》复印件1份;6.参考材料证据清单复印件1组。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举报办理结果于法有据。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接投诉举报称某保健品店经营“极品伟哥”涉嫌违法,4月11日现场检查发现52盒该商品在售,遂决定立案调查。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称某保健品店经营虫草强肾王涉嫌违法,根据申请人提供图片可见商品包装标注食品批准文号,但宣称“药效”“疗效”等功效,且成分标示含有“虫草”,鉴于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举报之前已就某保健品店涉嫌违法经营添加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一事予以立案调查,经批准将申请人举报的线索予以并案处理,且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案件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得到申请人积极提供证据材料的协助,申请人将其从某保健品店处购买的“虫草强肾王”“德国牛鞭”产品和影像记录提交被申请人。同时,经委托某检测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涉案物品“虫草强肾王”“德国牛鞭”进行检验,检测出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因某保健品店的经营行为涉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将案件移送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办理举报的过程中,被申请人已进行立案告知、办理结果告知,故被申请人已依法完全履行职责,办理结果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二、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1.(锡新监举结字〔2023〕081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的收件日期,并非立案日期,亦非办结日期,该处书写表述未实际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不利影响。2.被申请人立案案由(添加非食品原料)、移送案由(有毒有害食品)的表述,系经核查和批准程序作出,已综合考量涉案物品的性质作出了认定。案由未能按照申请人预设进行认定,不等于未作认定、混淆概念。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将立案调查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而并非拆分部分涉罪线索移送,符合前述规定的要求。申请人主张“未履职查处”没有依据。4、申请人 2023年6月1日前来被申请人场所,实为提供涉案实物及配合调查,其已知被申请人对某保健品店进行立案调查,其购买的商品和购买时的影像记录皆为案件证据,被申请人无需重复出具举报收件清单。并且申请人积极协助被申请人提供涉案证据,也知晓被申请人开展案件调查,在切实履职,却声称其6月1日系第二次举报,直指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显然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并且申请人对其复议申请主张的事实具有举证责任,现却空口无凭,歪曲事实。三、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通过投诉向被申请人反映违法行为,系为被申请人履行监管职责提供线索,但是是否启动对举报某保健品店的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则应由被申请人依职权进行判断,执法目的在于维护作为公共利益的市场秩序,执法行为的结果也主要是对某保健品店产生影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则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既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也不具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不具备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举报办理结果于法有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23年4月6日王某举报某保健品店的《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2.《检验检测委托书》复印件1组;3.《关于标示为“虫草强肾王”等样品检验结果的函》及《检验结果》复印件1组;4.《现场笔录》及现场拍照取证复印件1组;5.《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锡新市监限提[2023]年06第0424-12号)复印件1份6.某保健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7.《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8.《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锡新市监涉罪移〔2023〕07第04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组;9.(锡新监举结字[2023]06第081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1日,申请人通过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某保健品店涉嫌违法经营包括虫草强肾片剂在内的多个品种的假药。举报内容为:“举报假药(假保健品)销售窝点(单号WX2023041105188);涉事主体:无锡市新吴区某街成人保健品店(农业银行对面),涉嫌违法经营包括虫草强肾王片剂在内的多个品种的假药。具体存在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保健品标示治疗疾病功效,却无药品批准文号,用非药品冒充药品;成分有毒有害。诉求目的: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以加盖专用章的书面形式送达告知举报人”。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至某保健品店开展现场调查,制作《现场笔录》,并进行现场拍照取证。同年4月24日向某保健品店出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锡新市监限提[2023]年06第0424-12号),同日被申请人收到某保健品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023年4月1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锡新市监立告字[2023]06第0418-11号)《举报立案告知书》,2023年6月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举报人罗某提供2023年4月7日向戚某某微信支付购买商品(含快递外盒)情况如下:2大盒虫草强肾王(每盒10小瓶),2大盒德国牛鞭(每盒10小盒),赠品超硬王、黄金A片各1盒。以上商品举报人愿无偿提供给新吴区市场监管局新安分局供检测检验及查办案件使用。”《收条》上有申请人本人签字及落款日期:“2023年6月1日”、经办单位被申请人盖章及经办人签字及落款日期:“2023年6月1日”。2023年6月9日被申请人委托某检测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虫草强肾王”等2批样品进行检验,经检验,“虫草强肾王”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德国牛鞭”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2023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锡新市监涉罪移[2023]07第04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同年6月20日将该案件移送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2023年8月10日作出(锡新监举结字[2023]06第081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邮寄申请人,邮件单号:1226723942006,申请人于2023年8月12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并对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立案调查中发现被举报人所销售涉案商品经过检测后涉嫌违法犯罪,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进行案件移送并进行告知符合法律规定。该案所涉违法事实已不属于被申请人法定职权范围内事项,应当交由司法机关继续侦查,案件的后续处理、事实认定以及定罪量刑等事项也应当由司法机关认定。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所涉及的案由是基于被申请人根据法定程序核查综合考量涉案物品后所作的认定,本机关认为并无不当。

  根据《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同年4月18日书面告知决定立案,同年6月20日向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送达(锡新市监涉罪移[2023]07第04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同年8月10日书面告知申请人案件移送情况,被申请人从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至告知申请人移送情况的时间多达51天,已超出合理告知期限。由于被申请人已实质履职,也书面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理结果,已无撤销的必要性,应当确认程序违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应履职请求有权机关作出是否属假药的认定结果,并将认定结论告知与本人,如对认定结果不服的法律救济权利,救济途径、期限,应作出告知而未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被申请人未在结果告知书中说明救济途径、期限的,申请人可以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出具的(锡新监举结字[2023]06第081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关于收件日期“本局于2023年4月13日...”表述错误,经查,被申请人收件日期应为2023年4月12日,本机关予以指正。

  关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2023年6月1日重新提起了一项举报,根据“一事一申请原则”本机关已通过电话向申请人释明,申请人也就该事项提起新的复议申请,本机关在此不予理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锡新监举结字[2023]06第081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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