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2-16 10:14 来源:司法局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申请人:余某林。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特别授权,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和风路28号科技商务中心10楼。
负责人:孙昊,该局局长。
第三人:无锡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不认〔2023〕73号),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6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查后决定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14工不认〔2023〕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余某东系无锡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于2023年8月10日受公司指派,至四川成都某县调试设备。2023年8月16日上午10时32分被发现溺亡,根据公安机关推测余某东的死亡时间应为8月15日,该死亡时间显然系工作时间。且结合公司其他员工陈述自至四川某县从事调试工作以来,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30左右,下班时间为夜里12点左右,除了吃饭以外,均不休息。故该死亡时间显然是在工作时间。根据某(某县)太阳能公司的厂区监控显示,余某东于2023年8月15日10点52分离开厂区,据其同事陈述余某东当时是在厂区接了电话外出,现在没有证据证明余某东离开厂区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我们认为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才外出。故可以认定,余某东系在工作时间死亡,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死亡,故应当认定工亡。被申请人应对相应的行政行为做出负有举证义务,应证明余某东的外出不是履行工作职责,否则应视为履行工作职责。综上所述,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不认〔2023〕73号)复印件1份;2.申请人身份证、余某东身份证、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组;3.授权委托书、江苏某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赵某某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组。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本案情况的简介。2023年8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余某东为第三人员工,余某东在2023年8月10日-8月16日出差过程中,群众在某县某政务中心东侧江中发现一具男尸,经调查被确认为余某东。
经被申请人调查,余某东2023年8月10日被第三人派至某太阳能(四川)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某县某路,以下简称“某县某路”)出差期间死亡。根据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余某东系于2023年8月16日被群众发现在某县某政务中心东侧江中。根据某县公安局接(报)处警登记表,刑警大队勘察初步断定溺水身亡,法医初步鉴定系溺亡,初步排除他杀可能。根据余某东弟弟余某杭陈述,余某东系2023年8月15日10:52出了厂门。根据第三人受托人曹某某陈述,2023年8月16日10:32某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电话发现余某东尸体。监控显示2023年8月15日10:52余某东出厂门后,11:00-11:30一直在某大桥边商业街的商店或者饭店里。11:30余某东从一个超市出来后,就再也没有在监控中出现过。某县某工厂有食堂,但是要付费,没有规定必须在工厂吃,11点左右就能吃饭。8月15日10:52余某东离开某县某工厂后,未回过公司。8月18日其和家属去案发现场看了一下,发现第三人的马甲和头盔摆放在江河岸边的竹丛里,马甲塞在头盔中,是干净的。根据余某杭的陈述,余某东8月15日离开厂区前接了个电话,就出去了。根据曹某某的陈述,余某东接了电话后,扔下扳手称“我不干了”,就走了。离开前未与现场负责人报备(规定是需要与现场负责人付某报备)。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余某东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二、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根据第三人及余某东家属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余某东的溺亡系因为工作原因,死亡亦非在工作场所内。其亦非在上下班路上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发生事故的地点与工作地点距离 7.5公里-10.5公里,也不符合因解决基本生理需要而必须从事某些事项的过程中受到的意外伤害。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余某东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复印件1组;2.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代为签收工伤认定文书授权委托书、代为提出工伤认定、代为签收工伤认定文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组;3.申请人身份证、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第三人营业执照、余某东劳动合同、余某东身份证、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考勤打卡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出差申请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情况(公安)、某酒店旅客入住登记表、监控截图、采购合同、余某杭身份证及亲属关系证明、事发现场照片、地图截图复印件1组;4.被申请人对余某杭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5.被申请人对曹某某的调查笔录、曹某某身份证、第三人介绍信复印件1组;6.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7.申请材料接收单复印件1份;8.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
第三人未提供陈述意见。
经查,余某东,系申请人之子,1991年10月7日生,系第三人员工(原),上班时间为8:00-17:30,打卡软件考勤。2023年8月16日,余某东出差四川省某县期间,被发现于某政务中心东侧江中,接(报)处警登记表中处警情况为:本日10时32分接110指令(报警)处警人员于10时35分抵达现场,死者余某东被发现于某街道政务中心后江河中,民警联系刑警大队勘查,刑警大队勘查后初步断定符合溺水身亡,经法医初步鉴定系溺亡,初步排除他杀可能。
2023年8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余某东死亡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受理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对余某杭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余某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叫余某杭,今天来配合调查余某东工伤认定事宜,余某东是我亲哥哥。余某东在无锡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售后调试。我听公司讲他在该公司工作三年了。余某东出事的那天他是8:30在酒店大堂出现的,具体作息时间我不是很清楚。我不清楚余某东单位如何考勤。2023年8月10日9:44我送他去无锡东站坐高铁前往某县出差。8月16日14:03我接到某县派出所的电话,他问我是不是余某东的弟弟,我说是。他说过来认领尸体,我以为是诈骗电话,就去某某派出所核实了一下。核实完后,我就去无锡某股份有限公司门口去核实我哥的情况是否属实。公司人事说他们也联系不上余某东,然后当晚我和先导两位工作人员(其中一个叫曹某某,另外一个不知道名字)就连夜赶往了某县,8月17日5:00我们到了某县,给某县派出所打了电话,他们让我们去殡仪馆,我们在殡仪馆确认尸体是我哥。我对我哥的死因有异议,殡仪馆的工作人员让我去刑侦大队,然后我就去了刑侦大队确认了尸体后,法医跟我说我哥是溺亡,身体外侧没有明显伤。我们又去了派出所调了监控,只能确定我哥是在2023年8月15日10:52出了厂门。某县派出所对该案件调查已经结束。我联系了某县刑侦大队的杨法医,他说该案件没有立案,因为不构成刑事案件,只是事件。派出所对此案的调查结果是:余某东是溺亡,排除他杀。我已经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此案的相关调查结果证明给你局了,一份是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是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处警登记表》。我后面还联系过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要求出具一份具体的案件调查结果,对方说因为不构成刑事案件,没有立案,就由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随后我又联系了某县派出所,民警说最终的调查结果在《接(报)处警登记表》的处警情况中已经写明,民警还给我在该表上加盖了公章。关于余某东的出差安排,我只知道2023年8月10日我送我哥去无锡东站坐高铁前往某县出差,具体要出差多久我不清楚,单位安排他出差去做什么的我也不清楚。我不知道余某东什么时候出事的,只知道2023年8月16日群众发现他溺亡在某县某政务中心东侧江中后于10:32报了警。法医跟我们讲,我哥当时已经死亡超过24小时了。没有对余某东进行尸检。当时我们去行政(刑侦)大队的时候,他们不让我们拍鉴定报告,也不让我们拍我哥照片。2023年8月15日余某东应该是上班的。我不知道余某东为什么会出现在江中。在监控中可以看到,2023年8月15日余某东上班后,在10:52出了厂,在厂门口打了车,具体去了哪里就不清楚了。我听派出所说,监控中显示他在程程超市买了点东西出来,派出所给我看监控的时候,我没注意到时间,派出所没跟我说他买了什么东西,这是他最后一次出现在监控中。我不知道厂的具体位置。2023年8月15日8:44我哥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他最近工作压力有点大,我说你有车有房,慢慢还贷款,没压力的。然后我哥给我转了240块钱,让我给他交他小区的停车费。
关于具体哪方面的工作压力我没问。他跟他女朋友也讲过这个事。他每个月还房贷4400元,一个月工资11000元。后来我们查过他银行卡余额,卡里还有四万多。我哥离异,一儿一女,女儿由我哥抚养,儿子由前妻抚养。余某东出差期间住单位统一安排的某酒店。我不知道2023年8月15日,余某东有没有回过酒店。也不知道他出差期间如何上下班。
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人事曹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曹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叫曹某某,在无锡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人事,今天来配合调查余某东的工伤认定事宜,我能代表无锡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意志。余某东是我单位员工,岗位是售后调试,他是2020年6月29日到我公司工作的。我单位已和余某东签订劳动合同,已缴纳社保。余某东在我单位工作时间是8:00-17:30,现场的考勤没有这么严格,只需要一天工作满8.5小时就算全勤,每周日休息,通过打卡软件打卡考勤。2023年8月10日我单位派余某东去某县某出差进行调试设备。2023年8月16日下午余某杭到我们公司确认余某东的情况,我联系了余某东的部门负责人郭某某,让他联系跟现场负责人付某确认余某东的情况,现场负责人反馈,余某东昨天晚上已经没有在上班了,也没有回宾馆。我们让付某去当地派出所确认余某东认尸的情况是否属实,派出所确认是有这个情况。当天晚上我和同事沈某坐飞机前往成都某县处理这个事情。8月17日凌晨我们到了成都,先去了派出所,派出所没有人,随后我们去了殡仪馆认尸。余某杭确认是余某东。法医反馈说是2023年8月16日10:32接到的报警电话,法医去现场做了鉴定,符合溺水特征,初步排除了他杀的可能性。余某东家属到了成都后,2023年8月18日我们和家属一起去了案发现场看了一下,现场发现了我们先导的马甲和头盔摆放在江河岸边的竹丛里,马甲塞在头盔里,是干净的。该头盔和马甲上有我们先导的1ogo,但不能确认是否是余某东的。余某东2023年8月10日出差,项目结束就能回来,一般一个项目结束要几个月的时间,这个某县某项目难以预估结束的时间。余某东8月15日上了班,他8:51打了上班卡,监控显示,10:52余某东离开了公司,在门口打了车,我单位不知道他8月15日离开后去了哪里。我们在派出所还看了一个监控,8月15日11:00-11:30余某东一直在某大桥边商业街的商店或饭店里,派出所没给我们一直看监控。11:30余某东从一个超市出来后,就再也没在监控中出现过了。关于余某东平时吃饭的问题,工厂里有食堂的,余某东可以在食堂吃,要付费,我们每天有50块钱的餐饮补贴。没有规定必须在工厂吃。平时余某东在哪里吃我单位不清楚,11点左右就能吃饭了,只要食堂有饭,早去晚去都可以。我们自己看了厂里的监控,2023年8月15日10:52日余某东离开公司后,没有看到他回过公司。我们也去看过酒店的监控,只看到8:00多余某东离开酒店,没看到余某东回过酒店。余某东出差期间住在某酒店。这个酒店是余某东自己找的,住宿费用可以单位报销,我们有好几个同事都是住在这个酒店的。余某东跟我们一个同事住的标间。2023年8月15日晚上余某东没有回酒店,该同事没有跟单位反映。当天下班点名的时候余某东不在,付某发了微信给余某东,但是余某东没有回复。不知道当时余某东有没有买什么东西,监控里看不清。我们去他最后出现的超市问过了,要求看一下监控,超市不同意,要求派出所出面才能看。我们也不清楚派出所有无去调监控。余某东在某大桥边出现的时候,没有穿着马甲、头盔。江边基本上都有栏杆,马甲和头盔出现的地方正好是没有栏杆的地方,路面不湿滑,河流很急很深。据我所知,司机、我单位在客户现场的四个同事都去派出所做过笔录了。我单位不知道余某东当时去江边做什么。同事反馈,余某东没有心理问题。我单位对关于余某东的工伤认定一案,由你局依法判定。
202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对余某杭再次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听跟曹某某一起的同事说,余某东2023年8月15日10:52离开厂区前接了一个电话,然后就出去了。我提供不了8月15日余某东的通话记录。关于这个通话记录,当时我问过某派出所能否调取,某派出所说他们只能调取当地某营业厅的通话记录,我哥的手机号是江苏,要去江苏调取。然后我又咨询了江苏某营业厅,营业厅说必须公检法才能来调取,本人如需调取,可以登录掌上营业厅app,但是登录该app需要人脸识别。余某东出事前的微信聊天记录我也提供不了。手机已经泡水了,现在这个手机还在某派出所。我不知道余某东离开厂区前接到的电话是谁打的,电话里面的内容是什么。某派出所联系了跟我哥有关的人,据我所知,派出所联系了我哥女朋友,还有我们一家人全部都被询问情况了,确认没有人跟我哥发生过争执,是否还问过其他人,我就不清楚了。
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人事曹某某再次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余某东在某县某出差期间的作息时间是8:00-17:30(上班),现场的考勤没有这么严格,只需要一天工作满8.5小时就算全勤。每周日休息,这个作息时间跟在我单位上班时作息时间是一致的。某县某是不会出具关于余某东作息时间的证明的,他们不管理我们供应商的考勤。据我们所知,余某东在2023年8月15日离开厂区前,跟他弟弟说了交停车费的事情。当天早上10:43他还微信转给了同事任某某一万块钱,这钱是余某东买房时候跟任某某借的钱。据我们现场的同事李某说,当天余某东接了一个电话,接完电话,余某东扔下扳手,说了句‘我不干了’就走了,李某不记得余某东是什么时间接的电话了。我单位不知道是谁给余某东打了这个电话,也不知道电话内容是什么。关于余某东的通话记录,营业厅回复需要公检法才能调取通话记录。我们也跟余某杭说要他通过派出所去查一下通话记录,余某杭问过某派出所了,因为是异地,派出所不给他查。2023年8月15日余某东离开厂区前没有跟单位或者其他人说,他直接走的。工作时间离开厂区需要跟现场负责人付某报备。余某东离开厂区时是10:58,这个时间是吃饭时间,在这个时间离开厂区按理说也要跟付某报备,即使是出去吃饭。不过单位对于这点也没有明文上或者强制性的规定,因为在客户现场我们也不能管控得很全面。我不清楚某县某周边有没有吃饭的地方,没有去了解过,但某县某比较偏,最近的商业区就是在某大桥附近。
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以及相关调查,被申请人认为余某东2023年8月16日被发现溺亡于江中不属于工伤,并于2023年10月20日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214工不认〔2023〕73号),主要内容为:“本局2023年8月24日收到关于余某东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于2023年9月7日予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
余某东为无锡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人,受单位指派至四川省成都市某县从事设备调试工作。2023年8月16日余某东被发现溺亡于江中。余某东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邮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及第三人次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其有权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按《工伤保险条例》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被申请人有权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
本案中余某东经第三人安排于2023年8月10日至四川省某县出差,其间死亡,某县某视频显示其2023年8月15日10:52分离开厂,11:00-11:30余某东一直在某大桥边商业街的商店或饭店里,11:30余某东从一个超市出来后,再也没有在监控中出现过。根据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余某东系于2023年8月16日被群众发现在某县某政务中心东侧江中。根据某县公安局接(报)处警登记表,刑警大队勘察初步断定溺水身亡,法医初步鉴定系溺亡,初步排除他杀可能。事故发生地点非余某东出差的某县某厂区,而是距离某县某厂区较远的某政务中心东侧的江中。经过调查,余某东死亡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对余某东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2023年8月24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3年9月7日受理,同日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调查取证工作,符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10月25日分别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邮寄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的单位”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的苏0214工不认〔2023〕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4日